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希间,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影,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超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
委托代理人:吴希葵。
委托代理人:周剑平,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山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吴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上诉人东山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影、黎超杰,被上诉人吴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希葵、周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延系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以下简称“东山村”)村民,已入该村户籍,且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是吴希葵再婚与欧文秀生育的第一胎孩子。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新街道办”)于2006年11月16日对东山村委会作出《关于吴希葵一户分配问题的建议》,认为吴希葵与欧文秀再婚前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再婚后又分别于1983年9月、1992年10月分别生育了吴延、吴盛丰,根据1980年2月2日公布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三条“再婚夫妇双方均有孩子或一方已有两个孩子,不得再生育”的规定,吴希葵再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属于计划外生育。又根据湛霞海发(1990)1号文规定:“1984年1月1日起至1988年12月31日止自觉落实有效绝育措施的超生户,可分到第二胎子女的责任田,第三胎子女只能分二分之一的责任田。凡未落实结扎措施的,只准分一个子女的责任田;1989年1月1日后已生育两胎未落实绝育措施的,只分第一胎子女的责任田,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可分第二胎子女的责任田”。因吴希葵落实结扎措施是1996年6月1日,故其超生的子女都不能享受村和生产队的一切待遇。根据以上理由,建议村委会对不符合规定已参加分配的要停止分配,同时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完善村规民约。东山村委会及东山村民小组根据上述建议及东山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规定﹤一﹥》、《东山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相关规定,于2006年11月28日召开村民小组干部及村委会干部会议,对吴延的村民待遇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停止吴延村和生产队的一切待遇。吴延及其父母吴希葵、欧文秀多次向东新街道办申诉,要求恢复吴延的村民待遇。东新街道办经核查,于2013年5月8日向东山村委会作出东新街发(2013)2号《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决定》,该决定载明:“2013年4月8日,经请示霞山区计生局,区计生局2013年4月10日批复如下: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的《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2)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吴希葵和欧文秀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按现在政策是属于政策内的,第二个孩子是属于政策外生育的。按照以上批复,请东山村委按有关法规政策和村规民约规定,重新确认并处理欧文秀与吴希葵计划生育问题”。
另查明:东山村民小组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向村民发放分配款1500元/人、2500元/人、4900元/人、24400元/人、10400元/人、4000元/人,2013年截止至9月则是3300元/人。以上合计51000元。
2013年8月8日,吴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东山村民小组补发吴延2007年至2013年期间各项分配款共计54100元;二、吴延享有东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山村民小组以吴延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停止吴延享受村民待遇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这是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权利。吴延从出生至今均居住在东山村,并落户于该村,具有该村户籍,截止至2006年12月底其一直享有该村村民待遇。而计划生育属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与其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应享有的村民待遇,是侵害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东山村民小组根据东新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吴希葵一户分配问题的建议》及东山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规定﹤一﹥》、《东山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从2007年1月1日起停止吴延村和生产队的一切待遇的决议,剥夺了吴延基本的民事权利,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据东新街道办于2013年5月8日的作出东新街发(2013)2号《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决定》,已明确吴延属政策内生育的。由此,对东山村民小组以吴延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停止吴延享受村民待遇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吴延要求东山村民小组补发2007年至2013年期间各项分配款共计54100元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吴延对东山村民小组主张的2010年、2011年的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该两年的生活费均为2400元,且主张2012年发放的生活费亦为2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山村民小组对其主张的2010年、2011年以及2012年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确认东山村民小组从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止,发放村民分配款51000元/人。关于东山村民小组认为其村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以东山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东山村民小组作为吴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吴延自2007年其村民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向东山村民小组及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东新街道办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东新街发(2013)2号《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决定》,要求东山村委按有关法规政策和村规民约规定,重新确认并处理欧文秀与吴希葵计划生育问题。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吴延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吴延在2007年1月-2013年9月期间的村民分配款合计51000元;二、吴延今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应享受的村民福利待遇按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制定的有关规定及具体发放标准同其他村民一样办理;三、驳回吴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吴延负担67元,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负担1086元(吴延已预付受理费,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吴延)。
上诉人东山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东山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吴延是超生人口,东山村委会决定停止吴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东山村民小组只是负责执行东山村委会的决定,故东山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东山村民小组并没有剥夺吴延的村民资格,也没有要求吴延将户口迁出东山村,且不妨碍吴延在东山村居住、生活。但是,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两个概念,有东山村的村民资格并不一定享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村集体利益以及遵守村集体的各项规定。吴延属超生人口,按照东山村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规定﹤一﹥》及《东山村经济联合社章程》,吴延不能参与村集体财产的分配。否则,将损害那些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村规民约》的村民之利益;三、吴延于1983年出生,根据于1980年2月2日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吴延属于超生人口;四、诉讼时效问题。1、即使吴延享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吴延于2013年8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主张东山村民小组补发从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发放的分配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吴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向东山村民小组及其他部门主张权利,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延的诉讼请求。
东山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东新街道办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二、湛江市霞山区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东山村村民欧文秀要求恢复其子吴延村民待遇请示的复函》。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吴延提供的《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吴延属于超生人口,东山村民小组依照政府部门的文件停止吴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无过错。吴延对东山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一、《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所引用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是1980年开始实施的,当时吴延还未出生;二、《关于对东山村村民欧文秀要求恢复其子吴延村民待遇请示的复函》上并没有湛江市霞山区人口计划生育局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吴延答辩称:一、吴延出生在东山村,也落户在东山村,从出生到2006年也一直享受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经济待遇。从2007年开始,东山村民小组不再发放分配款给吴延,因原耕种的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吴延只好外出打工;二、吴延的父亲吴希葵与前妻只生育了一个孩子,故吴延并不是超生的,吴延依法应当享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从2007年开始,为了恢复吴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吴延及其父母一直向东山村委会、东山村民小组、东新街道办、湛江市霞山区人口计划生育局等部门反映吴延并不是超生人口的问题。吴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山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东山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东山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都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属于在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是,上述两份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东山村民小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载明东山村民小组的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
再查明:为了确认吴延不是超生人口,吴希葵于2012年3月22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建立基因档案,并于2012年10月29日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吴希葵与林斌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吴延与东山村民小组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从2007年至2013年发放的分配款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根据上诉人东山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吴延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东山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判断东山村民小组是不是适格的被告,关键在于东山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否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东山村民小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东山村民小组是依法成立的其他机构,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东山村民小组是适格的“被告”。东山村民小组是否侵害吴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确定东山村民小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是确定东山村民小组是不是适格被告的依据。东山村民小组以停止吴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决定是东山村委会作出的为由,主张东山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延是否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其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吴延是东山村原村民吴希葵的儿子,其出生于东山村,户口亦登记在东山村,除从出生到2006年在东山村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外,吴延没有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保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吴延出生时已自然取得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不存在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原因,而丧失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延作为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同等分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各项款项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东山村的《村规民约》、《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规定﹤一﹥》及《东山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等规定中,关于超生子女不得分配集体财产的条款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延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东山村民小组支付从2007年至2009年9月的分配款51000元给吴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山村民小组关于吴延不具有东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吴延主张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分配款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自东山村民小组以吴延是超生人口为由从2007年开始停止发放分配款给吴延后,吴延及其家人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吴延是政策内生育的子女,并要求恢复吴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吴延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其向东山村委会、东山村民小组、东新街道办、湛江市霞山区人口计划生育局等部门申请确认其是政策内生育的子女及恢复其成员待遇而中断。东新街道办根据吴延及其家人反映的情况,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东新街发(2013)2号《东新街道关于东山村民欧文秀计划生育问题决定》,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吴延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东山村民小组应补发从2007年至2013年的分配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东山村民小组关于吴延主张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分配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东山村民委员会东山村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小红
审判员许广恩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俊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