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0民辖终2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开发区立君挤塑板厂。
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任水村。
经营者:赵立。
原审被告:王景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开发区立君挤塑板厂及原审被告王景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81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按所谓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实际办公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挤塑板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建筑材料,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0530元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薛月琴
审判员张洪明
审判员徐福禄
书记员:
书记员毕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