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行终4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献,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梁广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广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双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034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即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梧桐山总站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右足踝扭伤,受伤部位是右足,属工伤。2013年3月1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3〕第4330875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李双献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4368元,核定李双献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2325.94;2、鉴定费:¥300.0,合计¥2625.94元。2014年7月8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4〕第4343433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李双献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4368元,核定李双献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4783.75;2、鉴定费:¥1500.0,合计¥6283.75元。2015年10月22日,李双献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交了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材料申请工伤待遇补偿。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同日受理李双献申请。其中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劳鉴首字【2014】第380611号鉴定结论为李双献2012年12月29日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3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劳鉴旧字【2014】第387875号确认李双献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5年7月1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劳鉴查字【2015】第414648号鉴定结论鉴定李双献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即深工保决字[2015]第435628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李双献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4368元,对于李双献的工伤待遇核发如下:1、旧伤复发医疗费:¥11940.39(记账医疗费:¥124666.78);2、鉴定费:3300.0;3、住院伙食补贴:¥14238.0,合计:¥29478.39元(大写)贰万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叁角玖分。李双献认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遗漏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深工保决字〔2015〕第435628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向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6元(七个月的本人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双献主张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向其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不再评伤残等级;在职职工旧伤复发(××),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残疾等级晋升的,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如晋升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以职工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由于李双献的首次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等级,而在被认定为旧伤复发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双献属于旧伤复发后的伤残情况的加重,不应当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故,李双献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双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李双献已预交),由李双献负担。
李双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重新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书》向上诉人李双献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6元(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是该厅的内部批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首先,从法律适用的位阶方面来看。上诉人李双献的诉讼主张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由广东省人大常务会制订。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2004]880号)系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内部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更不属于部门规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效力高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内部文件,法院应当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裁判法律依据。其次,从法律适用的时间顺序方面来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2004]880号)是2004年的文件。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11年9月29日经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时间顺序上属于新法,新法优于旧法,应当优先试用。最后,从法律依据的内容方面看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中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2004]880号)内容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符合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处理原则,应当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指引说明》中所持的观点是: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但该旧伤复发是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也是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引起的,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应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差额。虽然上述《裁判指引》中列明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情形。但根据上述处理原则,本案的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更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双献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则表示无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本案二审期间,李双献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双方均确认,若李双献应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为人民币30576元(即七个月的本人工资,7×4368=30576)。
二、对2015年11月1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所核发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旧伤复发医疗费¥11940.39(记账医疗费:¥124666.78)、鉴定费:¥3300.0、住院伙食补贴:¥14238.0,合计:¥29478.39元]的金额,李双献并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即应适用国务院于2010年12月修订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9月修订颁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还是应适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是:(一)上述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该章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其该章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2004]88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不再评伤残等级;在职职工旧伤复发(××),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残疾等级晋升的,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如晋升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以职工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从以上规定来看,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均明确规定其可依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且对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所应享受的伤残待遇亦未对因旧伤复发而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区别或作其他不同规定。并且,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而导致的伤残等级加重与该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我国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若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补发旧伤复发人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会造成同等伤残情况享受不同保险待遇的不公平情况。因此,从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考虑,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所指的伤残等级,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伤所导致的最终伤残等级。上诉人李双献所受工伤发生旧伤复发,且伤情加重,由原来不构成伤残等级变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的颁布的行政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则是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是前两者明显高于最后者,即前两者是最后者的上位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待遇所作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在职职工旧伤复发(××),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残疾等级晋升的,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内容,如上所述会造成同等伤残情况享受不同保险待遇的不公平情况,有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再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2010年12月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9月修订后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则是2004年10月14日作出并实行的,即从时间顺序上来说,前两者是新法、最后者是旧规,而上诉人李双献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旧伤复发时间是2014年7月、涉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一审法院在对李双献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时,对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应优先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不适用法律位阶高且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去适用法律位阶低且时间较久远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双献应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鉴于李双献对涉案的深工保决字[2015]第4356288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所认定的其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4368元、所核发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旧伤复发医疗费¥11940.39(记账医疗费:¥124666.78)、鉴定费:¥3300.0、住院伙食补贴:¥14238.0,合计:¥29478.39元]的金额并无异议,且李双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双方均确认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李双献只是认为除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还应向其核发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所作出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中遗漏了该项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双方亦确认,若李双献应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即为人民币30576元(七个月的本人工资,7×4368=30576)。由此,涉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已核发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李双献应当享受,双方亦对该三项待遇的金额均无异议并且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给付履行完毕,撤销该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已无必要;并且,李双献所应享受的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人民币30576元,李双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双方也无争议。为实质性解决问题和减轻社保部门的行政成本及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直接判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李双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57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李双献要求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576元(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
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李双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576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育元
审判员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谭晓鹏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庆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