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字2243号
当事人:
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皇岙村平师路口。
法定代表人:郑万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云业,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培银,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玲、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玉蕉,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罗承飞,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萧云业、温玉蕉、罗承飞、宋培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被告萧云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宋培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蕉、罗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萧云业、温玉蕉、罗承飞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84236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宋培银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萧云业与温玉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罗承飞系合伙股东。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萧云业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货款金额为3761950元。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支付2477714元,剩余货款1284236元及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未支付,被告宋培银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工程已经完工,还款期限已至。罗成飞和萧云业是合伙人,调拨单可以认为是结算的依据,有宋培银签字。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不属于过高情况。货款纠纷,萧云业所获得的利益是共同分享的,债务应与配偶温玉蕉共同承担。
被告萧云业答辩称,第一期已经履行,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没有经过结算,货款还款期没有达到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萧云业与温玉蕉没有共同经营案涉工程,温玉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
被告宋培银答辩称,货款尚未结算,本案未具备履行期开始条件,保证期亦未开始计算,罗成飞债务的担保责任与其无关。担保标的为100万元,超出部分及利息均不在担保范围之内。若按分期还钢材款约定,则本案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培银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萧云业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2.钢材调拨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3.分期还钢材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萧云业确认欠款和被告宋培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补充证据1汇款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补充证据2,照片和网页证明房屋已结顶出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玉蕉、罗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萧云业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钢材调拨单(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都是门卫和小股东罗成飞所签,甚至连罗成飞都没有签字,无法成为结算依据。与萧云业没有关联性,应当以萧云业为接收员,有萧云业签字才能进行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还款170万元(第一期70万元,第二期100万元),格式合同又是原告提供,可以说明钢材调拨单与事实不符,被告萧云业认为经最终结算的结果将比100万元货款少,且协议约定预验收合格后才符合支付货款条件,当前还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宋培银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分期还钢材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对宋培银不产生约束力。对于调拨单均是原告所写,且原始签字的仅是部分,罗承飞的部分签字是复写产生,被告宋培银对合同及调拨单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分期还钢材款协议书系原告提供,被告进行修改,双方确认了货款的总金额应以实际金额为准,该实际金额要经双方结算清楚,但双方实际上没有经过审计和结算,故宋培银的担保金额也是不确定的。该分期还钢材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代预验收合格后才开始计算履行期,现状还没有预验收合格,原告应对预验收合格负担举证责任。被告萧云业和宋培银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涉及原来付款人是两个人,对是否仅付款60万元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来源不明,拍摄时间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分期还款协议中,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结顶时尚未验收。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萧云业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证据2,有些材料系复写纸面,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支付总额货款数据金额3761950元及剩余货款是否为1284236元无法确定,本院委托鉴定之后,亦因材料缺乏不能得出明确结论,且仅凭签字罗承飞签字,不能确定足以证明其系被告萧云业合伙人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分期还钢材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萧云业确认欠款和被告宋培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汇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出具协议书之后,支付了6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本院无法确认。从被告出售安置房的网页上照片来看,2018年11月23日明显已经结顶,根据商业交易惯例,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结顶并预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萧云业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萧云业供应钢材,第一条,交货地点为倪洋安置房工地;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钢材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验收办法为:质量按国标,质保书随货同行,对所供钢材均须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第三条,单价及付款方式为:1.当安置房基础设施建设好结清此部分钢材款,14天付清;2.当安置房二层建设好结算此部分钢材款,14天付清;3.当安置房三层至房屋结顶建设好,14天结算此部分钢材款,留余2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其余一次性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为: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萧云业签订分期还款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议定分两期还款,第一期定为四月底还70万元,第二期10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在六月底还清(待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借款人需在第二期归还分期还款之后的结余欠款。被告宋培银在保证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萧云业出具分期还钢材款之后,已归还60元,剩余110万元尚未支付。被告萧云业与温玉蕉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3日,案涉倪洋村安置房建成结顶之后,曾在瑞安城市在线上进行出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萧云业向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本案已明确的货款可以先行处理。案涉分期还钢材款中约定以实际金额为准及待预验收合格之后还清,但被告萧云业在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进行出售的情况下,至今未提交钢材预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款有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且在本院委托鉴价过程中,未能提供可以佐证的工程设计图纸,导致无法通过鉴价得出明确结论。综合商业交易的惯例,2018年11月23日,当时案涉安置房已建成结顶并被安排网络出售,由此亦可视为对案涉钢材预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萧云业应按照“当安置房三层至房屋结顶建设好,14天结算此部分钢材款,留余2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其余一次性付清支付”的结算方式支付1100000元货款及相关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萧云业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1100000元货款的部分,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云业主张应等待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付款及双方重新约定取消逾期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逾期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可以预估的损失范围。综合考虑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和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可预见范围,被告萧云业主张案涉违约金过高及要求予以调整,于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以可预见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按未支付货款本金的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承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罗承飞系买方当事人或具有合伙人身份,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的除外。本案被告萧云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涉及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培银自愿对货款的本金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宋培银主张按分期还钢材款已过担保时效,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起诉未经过预验收时间6个月,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玉蕉、罗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萧云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20万元分别自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培银在1100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8元,由萧云业、宋培银负担14700元,平阳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裴伦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诗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