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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509民初1347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31
案件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347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

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

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

法定代表人翁惠春。

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开发区中心大道西侧(坝里村)

法定代表人翁惠春。

被告翁惠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鲍卫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顺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翁惠春、鲍卫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瀛顺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1月13日,被告瀛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国医公司、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4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国医公司与时代科技公司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瀛顺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瀛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欠息400312.73元;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4.5675%计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85125%计息;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4.5675%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收复利);2、被告瀛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2401元;3、被告翁惠春、鲍卫红、国医公司、时代公司、时代科技公司对被告瀛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瀛顺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国医公司、时代公司和时代科技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翁惠春、鲍卫红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321005201400063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瀛顺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76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1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瀛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60000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瀛顺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26.75bp(1bp=0.01%)确定,即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567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月13日,国医公司、时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32100120160006532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农行吴江分行在编号32010120160000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国医公司、时代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2100120160006537),同意对农行吴江分行在上述编号32010120160000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6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1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瀛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56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借款期间,瀛顺公司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欠息,之后未能还款。因借款人违约,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224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瀛顺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惠春、鲍卫红、时代公司、时代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瀛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医公司就本案借款同时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应根据就高原则确定其担保债务数额,故应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1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欠息400312.73元;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4.5675%计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85125%计息;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4.5675%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85125%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2401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翁惠春、鲍卫红对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76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其相应欠息、律师费85680.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应欠息、律师费36720.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07元,由被告吴江瀛顺纺织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共同负担77207元,由被告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在54044.90元数额范围内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在23162.10元数额范围内负担诉讼费用;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审判员夏锋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玮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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