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1148号
当事人:
原告:张伟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李蔓(曾用名:李小妞),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新乡市高新区瑞和庭美容院,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金色奥园**楼******。
经营者:李秀明。
被告:李秀明,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强诉被告李蔓、新乡市高新区瑞和庭美容院(以下简称“瑞和庭美容院”)、李秀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蔓、瑞和庭美容院、李秀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以及相应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600元,原告的妻子享受被告经营的瑞和庭48次护理活动,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返还本金,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9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9600元办理48次护理,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返还本金。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伟强与被告瑞和庭美容院于2014年12月15日约定,由原告办理出资19600元享受48次护理,被告瑞和庭美容院于2015年12月15日返还本金。2014年12月15日晚上和2014年12月16日中午,原告张伟强以刷卡方式分别向被告瑞和庭美容院支付8000元、11600元,共计19600元。到期后,被告瑞和庭美容院没有向原告张伟强返还19600元本金。另查明,李蔓与李秀明系姐妹关系。瑞和庭美容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秀明,实际经营者为李蔓,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和庭美容院与原告张伟强约定以出资19600元享受48次护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返还本金,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张伟强支付了19600元后,被告瑞和庭美容院应按照约定承担提供服务、返还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瑞和庭美容院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伟强要求其返还19600元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由于瑞和庭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秀明、李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李秀明、李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秀明、李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强返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秀明、李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郑长清
代理审判员:冯振强
人民陪审员:马新荣
书记员:
书记员:娄歆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