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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兆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宁刑执字第936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6-11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刑执字第9364号

当事人:

罪犯刘兆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丹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兆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1年7月15日、2013年7月5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4774号、第4282号、第39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兆飞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兆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申报表、大帐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兆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兆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二日(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何立龙

代理审判员徐声宇

代理审判员谢宇飞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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