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25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龙桥东巷7号,暂住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曼哈顿洋房小区1号楼2810室。2011年5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流曲镇梅家庄村2组,暂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4路唐家村民房。2007年2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永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朝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永宏、张朝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6000元冰毒的电话后,驾车至本市莲湖路立新街口李某某处拿到1包冰毒,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其租住处。后二被告人开车到本市体育场路大裕招待所A01房间,被告人陈某拿出毒品让李某某试吸时,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均为冰毒,共计重18.3克;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3小包,从其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4小包、白色块状物1块,经鉴定均为海洛因,共计重62.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予供认,辩称当天未与李某某联系过,仅与李某某共同吸毒;其本人未携带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在侦查期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承认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长期吸毒,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况,毒品交易不可能达成既遂形态,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含量明显偏低,依照罪刑相一致原则应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犯罪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李某某购买6000元冰毒的电话后,驾车至本市莲湖路立新街口李某某(身份状况不详)处拿到1包冰毒,准备贩卖给李某某,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其租住处,但其未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贩毒之事。后二被告人开车到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路大裕招待所A01房间李某某租住处,被告人陈某拿出毒品让李某某试吸时,公安机关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被告人杨超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后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曼哈顿洋房小区1号楼2810室被告人陈某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小包、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4路唐家村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毒品1大包净重11.5克、14小包净重6.7克,合计18.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1大包净重54克、7小包净重6.4克,合计60.4克,均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7日20时50分许,在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路大裕招待所A01房间将陈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所坐的床铺床单下查获冰毒1包、从杨某某外套衣服左口袋内查获海洛因3小包。2、公安机关的搜查、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1月8日凌晨,从陈某的住所查获14小包冰毒、从杨某某的住所查获5包海洛因。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对被抓获的现场和藏匿毒品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毒品扣押。5、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陈某的毒品1大包净重1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1mg/100mg;查获陈某的14小包毒品净重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5.2mg/100mg。查获杨某某的毒品1大包,净重5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9mg/100mg;查获杨某某的7小包毒品净重6.4克,含量为7.9mg/100mg,从中检出海洛因。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已将上述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二人均未提出异议。7、毒品罚没收据,证明上述毒品已由西安市禁毒委员会罚没。8、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下午其给陈某打电话说要大约6500元左右的冰毒,并约好第二天再联系。1月7日下午李某某再次给陈某打电话,约好在碑林区体育馆路一个招待所见面,当日21时许,陈某和杨某来到李某某一个人在大裕招待所的A01房间,李某某就试吸了一下冰毒,后来民警进来将他们抓获,当场查获了陈某带来的冰毒和杨某带来的海洛因。李某某另证明,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就被抓获了。9、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7日下午杨某与杨某某一直在杨某某租住的房间里,大约19时许杨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他要出去有事,在8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叫门,杨某开门后看到警察带着杨某某进到房间,而后警察问杨某某东西藏在什么地方,杨某某说在床头柜子的抽屉里,而后杨某就看到警察在床头西边柜子下面抽屉里的一个红色烟盒内查出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1块白色物品,还有4小包白色透明塑料(里面有白色粉末状的物品),并承认是毒品海洛因。10、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2011年5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2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1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依法侦查,未刑讯逼供;另证明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13、二被告人吸毒尿检测试报告单,证明均呈阳性。14、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其中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1月6日15时许,“东北”(李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要6000元的冰毒,陈某当时没有,就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说没有货。2012年1月7日下午3点,李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要冰毒,陈某就联系李某某,当日18时左右李某某让陈某到莲湖路立新街口,陈某一个人开车(陕A981C1)过去拿冰毒,当时没有给他钱,说好卖完冰毒再给钱,他给陈某1包冰毒,然后陈某就回到永松路曼哈顿洋房其租住的房子,给杨某(杨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然后陈某、杨某某开车到“东北”租住的体育路大裕招待所里,陈某和“东北”、杨某某三个人在房子里,陈某就从裤子口袋拿出冰毒给李某某,李某某自己就拿出一点试吸,然后陈某和李某某闲聊,杨某某在看电视,还没有毒品交易时,警察就来了将陈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陈某的冰毒,又从杨某的上衣口袋里搜出3小包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1月7日20点左右,陈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些事,杨某某坐出租车到了陈某租住地方,但其并不知道陈某要贩毒的事,后杨某某就和陈某一起到了一个招待所,一个叫“斌子”(李某某)的东北男子接他们,并一起到招待所的一个房间里。李某某就将门反锁住了,陈某从他携带的棕色小背包里面拿出1包毒品,然后李某某就开始吸食冰毒,正在李某某吸食毒品的过程中,杨某某听有一个女服务员敲房间门,杨某某就起身去开门,开门后警察就冲进了房间,当场从杨某某的外套左侧内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警察还从陈某与李某某坐在床铺边床单下面查获1包冰毒。另供称其持有的海洛因系2011年12月初从广东省惠州市一个叫“华哥”的人处购买,回到西安后其将部分毒品分装成7个小包,3个随身携带,其他的放在租住处。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陈某并系毒品再犯,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分别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有关其未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李某某证明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也证明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到李某某的房间让其试吸,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有关其购买、贩卖毒品的多次供述稳定,供证一致,公安机关也证明未对其刑讯逼供,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有关本案有特情介入,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应购毒者要求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并让其试吸,已进入交易阶段,故其辩称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他理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以贩养吸,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含量明显偏低,应分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湛
人民陪审员周琪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书记员:
书记员王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