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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劲松、杨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782民初0345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04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03454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卢妙其。

委托代理人:董珊。

被告:朱劲松。

被告:杨银花。

被告:钱景良。

被告:盛英伟。

被告:龚旭进。

被告:朱晨昀。

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劲松。

被告: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景良。

被告: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

负责人:盛英伟。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盛英伟、龚旭进、朱晨昀、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劲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65.79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为44837.3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杨银花、钱景良、盛英伟、龚旭进、朱晨昀、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朱晨昀、盛英伟、龚旭进、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盛英伟、龚旭进、朱晨昀、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劲松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银花、钱景良、盛英伟、龚旭进、朱晨昀、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朱劲松。嗣后,被告朱劲松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4.21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朱劲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65.79元及利、罚息44837.3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9965.79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为44837.3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银花、钱景良、盛英伟、龚旭进、朱晨昀、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94元,由被告朱劲松、杨银花、钱景良、朱晨昀、盛英伟、龚旭进、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景良时代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康盛工艺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3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金银花

书记员:

代书记员彭书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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