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内08民终1674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3-14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民终1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三线路口西一公里(农机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武城镇曹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凤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满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满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志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满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李锋与霍志敏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对于该录音,一审法院意见:“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录制时问是在2017年3月,而通话对方霍志敏在2016年10月就不在被告志鑫机械公司担任重要职务,且该录音无法与其本人核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福满峰公司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以上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在2017年3月份,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却涵盖了从更换发动机的2015年至2017年本案判决执行的全过程,而霍志敏在2015年更换发动机至2016年程永强起诉,他一直是该公司法人,就是他指派临河区厂家三包人员为程永强更换了一台新发动机。因此,时任法人霍志敏的录音最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公司更换法人上诉人始终不知,这份录音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与霍志敏的谈话过程中,霍志敏始终未提及更换法人一事,相反还与上诉人一再协商,要求两家公司共同起诉发动机厂家。因此,霍志敏的录音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农户程永强起诉换车或退车之前的2015年,就巳经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为程永强更换了一台同型号的新发动机,且双方巳经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因被上诉人更换后的新发动机又出现质量问题,程永强将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货和赔偿,法院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垫付了全部案款共计160081元。因此,本案的过错就在于志鑫公司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更换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作为经销商对发动机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损失都应自行承担。二、上诉人的损失系由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福满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玉米收获机质量问题产生的案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60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福满峰公司(甲方)与程永强(乙方)、程高峰签订《赊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志鑫牌玉米收获机一台售给乙方,机价为84000元,乙方先付甲方货款60000元,余欠24000元,须在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同日,程永强向被告付款60000元。后因该玉米收获机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程永强拒付所欠购机款被福满峰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福满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免费为被告程永强更换一台新的发动机(同品牌、同型号);被告程永强同意一次性付清玉米收获机欠款24000元,并于2015年6月27日前将该款项打入法院帐户,待原告为被告更换新的发动机后三日内,由原告从法院领取。二、更换发动机后,重新计算发动机“三包”期限,若再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按照“三包”规定处理……”。原告福满峰公司在杭后法院主持调解后为程永强更换的玉米收获机的发动机未提供随机质保凭证,程永强因发动机仍不能正常使用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根据程永强提出的鉴定申请,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程永强所述玉米收割机的经营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巴恒博估字[2016]第5号),估价结论为:玉米收割机的经营损失为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1.2014年玉米收割机的经营损失为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2.2015年玉米收割机的经营损失为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永强更换涉案同型号(4YZP-2A)同规格志鑫牌玉米收获机一台;二、如果被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被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程永强返还购买玉米收获机款84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2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永强赔偿经营损失60000元;四、原告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志鑫牌玉米收获机一台;五、驳回原告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福满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内08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杭后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程永强将涉案的志鑫牌玉米收获机返还给原告福满峰公司。之后,程永强申请了执行,福满多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履行了义务,向程永强支付案款144000元(包括玉米收获机款84000元和赔偿经营损失60000元),利息1075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220元,申请执行费2108元,以上共计160081元。另查明,原告福满峰公司销售的志鑫牌玉米收获机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志鑫机械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9日由霍志敏变更为曹凤美,股东和投资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由霍志敏变更为马桂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向消费者履行了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一、玉米收获机款84000元的损失。本案中志鑫牌玉米收获机的生产厂家是被告志鑫机械公司,程永强于2014年9月16日从原告福满峰公司购买该厂家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理应由被告志鑫机械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的购机款损失8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就该84000元购机款损失原告福满峰公司有权向被告志鑫机械公司进行追偿。二、该院调解之前的2014年度因该玉米收获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30000元。本案中原告福满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度履行了修理、更换、退货等相关义务减少程永强的经营性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玉米机产品质量问题与厂家沟通解决,对2014年度的经营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厂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2014年度因该玉米收获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30000元原告福满峰公司有权向被告志鑫机械公司追偿15000元。三、更换发动机之后的2015年度因该发动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30000元。原告福满峰公司在杭后法院主持调解后为程永强更换的玉米收获机的发动机未提供随机质保凭证,且原告福满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程永强更换的发动机是取得了被告志鑫机械公司同意,也无法证明其更换的发动机是同品牌、同型号的玉米发动机,因此无法证明更换发动机之后的2015年度因该发动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30000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该30000元损失应由原告福满峰公司自行承担。四、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更换涉案同型号(4YZP-2A)同规格志鑫牌玉米收获机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0753元。原告福满峰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4号证据2017年3月与被告志鑫机械公司前任法人霍志敏录音三份,意图证明不能更换玉米发动机的责任在被告志鑫机械公司,该院认为原告福满峰公司在第一次调解时的2015年就应积极联系被告志鑫机械公司为程永强更换发动机或更换整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是在2017年3月,而通话对方霍志敏在2016年10月就不在被告志鑫机械公司担任重要职务,且该录音也无法与其本人核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福满峰公司尽到了及时通知被告志鑫机械公司更换整机的义务,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利息损失10753元应由原告福满峰公司承担。五、案件受理费3220元和申请执行费2108元均产生自原告福满峰公司给程永强更换玉米收获机的发动机之后,该损失应由原告福满峰公司承担。被告志鑫机械公司辩称,应追加德州恒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该院认为,涉案发动机作为玉米收获机的配套部件,应由生产厂家志鑫公司对其整体的产品质量负责,且该院已作出(2017)内0826民初15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追加申请,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志鑫机械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4Y2P-2A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更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该院认为,该院的(2015)杭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玉米收获机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事实,被告志鑫机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程永强已赔付的(4YZP-2A)志鑫牌玉米收获机购机款84000元;二、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程永强已赔付的2014年度的经营损失15000元。三、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志鑫牌玉米收获机一台(由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运回)。四、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元,由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满峰公司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内容)及(2016)鲁14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举证意图:证明霍志敏在2016年12月1日仍担任被上诉人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代理人刘哲与霍志敏153XXXX****手机号联系并录音,录音中霍志敏承认涉案发动机系被上诉人公司派三包人员给农户程永强更换,后因更换发动机时的维修员不在公司上班,因此无法提供合格证,从而造成法院直接以未提供合格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为由判决上诉人退货并垫付案款160081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福满峰公司作为志鑫牌玉米收获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被上诉人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因上诉人福满峰公司赔偿消费者各项损失60000元,故对上诉人福满峰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志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程永强已赔付的(4YZP-2A)志鑫牌玉米收获机购机款84000元;三、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志鑫牌玉米收获机一台(由被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运回)。四、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6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程永强已赔付的经营损失6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134元,由被上诉人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贺天闻

审判员霍淑珍

审判员边晓飞

书记员:

书记员王睿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