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2403号
当事人:
原告:镇赉县泽良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赉县五棵树镇原老机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连峰,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王健,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李勇,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镇赉县泽良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连峰、王健、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及被告李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李勇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泽良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连峰给付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2.要求被告王健、李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赊销收割机合同一份,被告李连峰系购车人,王健、李勇系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的收割机价格为1413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李连峰共还款41300元,尚欠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李连峰辩称,在原告处赊车欠款10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分期给付。
王健、李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6日,被告李连峰经被告王健、李勇担保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欠款141300元,双方签订了赊销合同,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月息为1.2分。到期后,被告李连峰共还款41300元,尚欠10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赊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连峰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规定,李连峰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向原告偿还收割机款。因当时双方对欠收割机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1.2分,故利息应自2018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月利1.2分标准计算。关于王健、李勇担保问题,因王健、李勇为李连峰担保的主债务于2018年11月15日届满,王健、李勇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即2019年5月15日,在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未向王健、李勇主张权利,应视为王健、李勇免除保证责任,故王健、李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镇赉县泽良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日止。(按照月利率1.2分标准计算。)
二、王健、李勇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庆林
书记员:
书记员牟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