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4822号
当事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396058。
被告:付昌保,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昌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泸州老窖特曲白酒);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注册商标(注册号4309661)、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该两个商标现为有效。“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原告在“泸州老窖特曲”产品中使用了注册商标(注册号4309661)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伪劣白酒,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及注册商标。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付昌保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品牌评价证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915682号商标(注:该商标注册时附有“‘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字样)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7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309661号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因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16瓶500毫升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2018年5月2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8]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查获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为假冒商品,并作出没收16瓶白酒并罚款整顿的处罚决定。查扣的16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外包装纸盒上使用了、标识。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前述16瓶查扣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2度500毫升)不是该公司产品。
另查,销售上述侵权白酒的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芙蓉宾馆侧平房,经营者为被告付昌保,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主体状态为注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或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付昌保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属于商标的使用,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分别与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相同。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付昌保并非相关侵权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由于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已被注销,而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付昌保作为经营者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昌保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深圳市罗湖区芙蓉阳光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昌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付昌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解凯云
人民陪审员姚雪芬
书记员:
书记员于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