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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0983民初267号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23
案件内容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267号

当事人:

原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齐南路与老聊滑路交界处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传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

负责人:姚志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5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3时许,原告的司机王德伟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临路由东向西至泰临路与向阳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勤友受伤,车辆及铁架桥、交通设施、路面等损坏。经肥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92475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但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如肇事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资格及从业资格、车辆正常年审、双证齐全、无拒赔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进行理赔而直接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扩大的损失,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1份;二、王德伟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三、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四、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五、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1份;六、肥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发票1份;七、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1份;八、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应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没有施救的数量、距离和单价。对证据七有异议,该鉴定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9日,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鲁P×××**号车辆损失总价值为63718元。

原告锦程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2019年5月8日,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异议答复,原告对该答复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价格过低,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再提交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的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2日,原告为鲁P×××**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6440元。

2018年11月13日3时许,王德伟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张勤友驾驶的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碰撞后,两车失控碰撞铁架桥及交警岗亭肇事,至张勤友受伤,车辆及铁架桥、交通设施、路面等损坏。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德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勤友无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吊车费10480元。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6371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程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7198元(63718元+3000元+1048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7198元;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882元,由原告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湛蕾

书记员:

书`记员窦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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