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9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巧秧,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福建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
原审被告: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荣。
原审被告:董国荣,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巧秧因与被上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达公司)、董国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巧秧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为上诉人彭巧秧对荣庆达公司的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荣庆达公司追偿;二、本案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彭巧秧不应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和运公司和荣庆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等费用。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对保证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约定,上诉人彭巧秧的保证范围为租金和违约金等,并不包括返还租赁物。二、荣庆达公司有多付款项,可以抵销和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案中,和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运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不得重复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所以,合同约定的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即第17期,此后租金不再计收。荣庆达公司虽起始有部分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但至2019年11月29日已付清拖欠的租金,其后荣庆达公司仍转账付款,多付款21200元。所以结合转款明细、合同内容和案件审理具体情况,荣庆达公司多付了21200元款项,可以直接抵销清偿一审判决第三项滞纳金和违约金,多余部分和运公司应返还给荣庆达公司。综上,和运公司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运公司辩称,依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上诉人应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
荣庆达公司、董国荣未作陈述。
和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和运公司与荣庆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判令荣庆达公司立即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租赁标的物,即型号为GT2-LS210BT的联升牌注塑机2台,机号分别40J011.40J012;型号为GT2-LS280BT的联升牌注塑机1台,机号为28K047;3.判令荣庆达公司向和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因迟延支付月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34090元(暂计至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7日之后以欠付租金14900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荣庆达公司向和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4700元(全部未付租金149000元的30%);5.请求判决董国荣、彭巧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和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荣庆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H201805004《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订购契约书》,约定:荣庆达公司向和运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用融资租赁款项845000元购买荣庆达公司所有的购买型号为GT2-LS210BT的联升牌注塑机2台,机号分别40J011、40J012;型号为GT2-LS280BT的联升牌注塑机1台,机号为28K047,和运公司支付设备购置款并完成交易后,将上述设备回租给荣庆达公司使用,使用地点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62号,租赁期间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除首付租金253500元外,其余租金共24期,第1-6期租金为32000元、第7-12期租金为30000元、第13-18期租金为26200元、第19-24期租金为24000元,荣庆达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期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要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并得在未通知乙方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1.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延迟给付已达三日。……;董国荣及彭巧秧愿意为上述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同日,荣庆达公司向和运公司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载明其收到并验收了租赁标的物,并承诺若荣庆达公司若存在违约情形,和运公司有权随时无条件取回讼争设备。
荣庆达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至第十四期的租金,荣庆达公司于第十五期(2019年8月25日)开始出现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情况,之后荣庆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21日支付162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424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62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5000元,以上合计99800元。经计算,荣庆达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起仍尚欠和运公司第十八期租金5000元,之后剩余的租金也未予支付,未付租金共计149000元。
和运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资质。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向荣庆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和运公司与荣庆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和运公司已依约向荣庆达公司购买设备并交付给其使用,但荣庆达公司仅支付第一期至第十七期租金及第十八期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和运公司有权解除与荣庆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要求荣庆达公司返还租赁物(型号为GT2-LS210BT的联升牌注塑机2台,机号分别40J011、40J012;型号为GT2-LS280BT的联升牌注塑机1台,机号为28K047)。关于和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显著背离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两者总和以第18至24期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董国荣及彭巧秧自愿对荣庆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故和运公司主张董国荣、彭巧秧对荣庆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IH201805004《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20年6月21日解除;二、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型号为GT2-LS210BT的联升牌注塑机2台,机号分别40J011、40J012;型号为GT2-LS280BT的联升牌注塑机1台,机号为28K047);三、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滞纳金及违约金总和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②以24000元为基数,自第19至24期租金应付之次日(即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每月26日)起计,均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董国荣、彭巧秧对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董国荣、彭巧秧对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彭巧秧对厦门荣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仅涉及金钱支付的清偿责任,并不包括“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彭巧秧对一审判决理解有误,其上诉主张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由彭巧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周宗良)
审判员(胡林蓉)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丁超)
代书记员(钟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