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终字第3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贵,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广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显国,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该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兴富,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该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万贵因与被上诉人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万贵,被上诉人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张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3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1993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光明村垫交税费。上述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1996年6月6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为8448.8元,20000元的利息为16897.6元,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是55346.4元。1996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在55346.4元的基础上重新给原告出具本金合计55346.4元的两张借据(其中一张是本息合计18448.8元,另一张是36897.6元),约定月利息3分,同时约定到当年年底付清本息。截至1998年12月24日被告已将此前的欠款利息与原告结清,但本金未付。2012年10月30日,经林甸县审计局对花园镇光明村2005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公益性债务进行审计后认定,花园镇光明村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098.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光明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346元及利息278880元,合计人民币本息334226元。被告光明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意按审计部门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本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为村集体垫交税费而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花园镇光明村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决策不应损害本村民集体组织及本集体内村民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苏万贵与被告光明村于1996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达3%,且该两笔借款的本金系在原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55346.4元)的基础上计算的,属于民间俗称的利滚利,原、被告约定的条款严重损害了光明村村集体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欠款本金55346.4元及利息278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林甸县审计局于2012年10月30日审计确认,花园镇光明村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098.75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该审计结果已经林甸县审计局公示,原告在庭审中虽对该审计结果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但并未向审计部门就此提出异议。对于2005年12月3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该段时间的利息未予确认,但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面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故对于花园镇光明村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可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苏万贵从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81098.75元。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进行支付至报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苏万贵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本金计算应为55346元,而不是30000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上诉人借款利息过低。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55346元及利息2788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林甸县花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3月22日从上诉人处借款20000元,于1993年3月24日从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是30000元还是55346元,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元,理由是55346元是30000元本金加上其利息1996年双方计算而形成的,其借款本金仍应认定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不应认定本案的本金为55346元。关于利息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上诉人苏万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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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陈兴德
审判员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