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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远与水英、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内0502民初64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0-11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647号

当事人:

原告:王志远,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水英,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河,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远与被告水英、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英、青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57500.00元,利息43475.00元,合计欠款100975.00元(利息计算: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2018年1月8日共62个月;57500元本金×0.015元月利息×62个月=53475元),至2018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水英到原告家借钱,说她丈夫在后旗收粮,钱周转不开了,想多借些钱帮忙,并保证10个月内全部还齐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帮被告凑了50000.00元,月利息0.015元,到2012年11月8日10个月共还借款57500.00元并做了借款手续。到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一直没有还钱,原告打了几次电话,被告说周转不开,过完春节再还,过完春节后再打电话多次打不通,从2013年底到2017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汇来10000.00元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英、青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水英向原告王志远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10个月,利息共计7500.00元,并由被告水英于同日向原告王志远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将利息与本金一并写入了借款金额中。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水英签名,并由水英签署了被告青河的名字。2014年11月14日,被告水英在该《借条》上签署声明,保证“到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被告水英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王志远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本院立案后,由被告水英的母亲于2018年4月代被告水英偿还了6000.00元借款利息。

经核对,自2012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被告水英所欠借款的全部利息为54000.0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00元×1.5%×72个月=54000.00元),扣除被告水英已偿还的利息16000.00元后,尚欠借款利息3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水英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水英向原告王志远借款50000.00元,有其向原告王志远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水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要求被告青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水英个人出具,上面被告青河的签名并非被告青河本人出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水英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条中的57500.00元包含借款利息75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水英并未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对于被告水英的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按5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英、青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水英偿还原告王志远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原告王志远负担320.00元,由被告水英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审判长董伟

人民陪审员肖汉华

人民陪审员李会明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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