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6号
当事人: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2007年5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凤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撤销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承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授权)
被告:申荣珍,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被告:东莞市裕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彩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敏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09.74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9.6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⑵.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3年7月2日,被告申荣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U23**号货车与行人原告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荣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该事故造成行人薛某某受伤的医疗费经双方自行协商由申荣珍负责100%,以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经双方协商由申荣珍负责100%。另外申荣珍自己额外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元给薛某某。”。原告称,该协议,被告申荣珍支付了2000元现金、事发当天医疗费和急诊费共2000多元,后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且协商调解时原告并未伤残鉴定。
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U23**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裕丰彩印公司为粤SU23**号货车的被保险人。
4.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当天在东莞仁康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6.45元,后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嘱: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在东莞康华医院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090.4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提交门诊复查票据两张共87.9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394.8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
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原告就读证明、原告母亲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储蓄对帐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跟随母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母亲有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
8.鉴定费:1800元。
9.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26天=1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薛某某相对于粤SU23**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由被告申荣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申荣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申荣珍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裕丰彩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裕丰彩印公司并非侵权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车辆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14494.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4494.85元,应由被告申荣珍赔偿80%即3595.88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7-13项损失共计75970.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79566.61元给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956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薛某某;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某负担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莫沛林
审判员单晓丽
人民陪审员谭霭玲
书记员:
书记员袁慧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