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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韦永华、李桂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桂0102民初4239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19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4239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XXXX。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永华,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李桂梅,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案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7月23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到庭。

被告韦永华、李桂梅:未到庭(传票公告送达时间:2018年10月16日《广西法制日报》)。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韦永华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9828.43元(其中本金116000元、利息2790.2元、罚息1038.23元);2、被告韦永华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200元、管理费11300元;3、被告韦永华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9369.31元(计算方式:以119828.4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暂计至2018年6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韦永华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5、被告韦永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6、被告李桂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韦永华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永华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同一日,原告与被告韦永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韦永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韦永华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被告韦永华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同时支付滞纳金和追偿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向被告韦永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韦永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4期的贷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2月20日后被告韦永华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11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韦永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9828.43元,经追追索,被告韦永华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款。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韦永华、李桂梅未作答辩。

分析和认定

被告韦永华、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19日,被告韦永华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永华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韦永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韦永华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代偿金额包括借款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人义务,担保费用:担保费合计9600元,每月12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一起支付;滞纳金: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追偿费用: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20日,普惠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韦永华支付借款19.4万元,6000元作为前期服务费没有支付,被告韦永华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14期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2017年3月28日归还1500元,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韦永华尚欠借款本金116000元、利息2790.2元、罚息1038.23元,合计119828.43元,同时还欠担保费8期3200元、10期限管理费11300元。2017年5月11日普惠小贷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原告已为被告韦永华代偿本息合计119828.43元。至今被告韦永华没有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和尚欠的担保费、管理费。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起诉,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起诉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支付了公告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桂梅与被告韦永华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桂梅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中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授权委托书;5、承诺函;6、付款凭证;7、交易明细及还款计划表;8、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9、转账凭证;10、户口本;11、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12、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法律适用

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韦永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2、责任承担:因被告韦永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原告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代偿后,被告韦永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管理费,被告韦永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韦永华支付代偿款本息并支付担保费、管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从其起诉状中计算方式和《保证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内容来看性质属于逾期付款利息,对该请求原告按每日0.1%比例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6.5%,该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预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产生因追索该款项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由被告韦永华负担,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且本案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10000元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桂梅担责问题。本案被告韦永华因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被告李桂梅并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原告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桂梅与被告韦永华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梅对被告韦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永华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9828.43元;

二、被告韦永华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19828.4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韦永华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韦永华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200元;

五、被告韦永华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1300元;

六、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桂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24元,由被告韦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人民陪审员冯桂琼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何静

书记员周嘉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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