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宣汉民初字第2264号
当事人:
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住所地:宣汉县厂溪乡三角坝村4社。
负责人:李朝勇,男,生于1961年5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厂溪乡三角坝村****,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宣汉县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3日,住宣汉县厂溪乡禹王街**,系该厂实际负责人。
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四川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源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清、陈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委托代理人李君、苏重桦,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勇、梅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诉称:原告拥有的矿区经宣汉县国土资源局核定面积为0.003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3508059.30,36495558.95;2、3508029.30,36495538.95;3、3508072.30,36495467.95;4、3508109.30,36495485.95。但是,达陕高速公路的修建,一方面占用了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矿区的部分范围,另一方面未留足安全距离,使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的大部分矿区范围不能延续开采,致使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不得不停产报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损失110万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等其它支出费2万元,共计112.5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以证明宣汉县厂溪乡页岩砖厂开采经营的合法性。
2、企业基本信息详情,以证明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
3、李君的身份信息及其残疾军人证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李君的身份信息及系残疾军人的情况和李朝勇授权李君处理本案。
4、达陕高速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以证明该公路占用了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的矿区。
5、宣国土(2012)176号文件、宣国土(2013)298号文件、宣国土资函(2013)314号文件,以证明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采矿权不予延续是因为矿场距达陕高速公路厂溪高架桥桥墩最近距离为40米左右,北西距离高压电杆20米左右,无论采取何种开采方式对上述设施都会造成影响。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8日就李君对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停产的信访问题进行了详细回复,并于2013年7月29日发出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生产行为,并在2013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非法采矿和生产的所有设施设备。
6、砖厂转让合同,以证明李朝勇已将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转让给李君。
7、原告砖厂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宣汉县厂溪沱湾页岩砖厂现状。
8、评估报告一本,以证明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损失情况。
9、评估费发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进行砖厂资产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
10、厂府(2012)80号文件,以证明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对沱湾砖厂在2012年6月30日因暴雨洪水受灾原因及情况报告。
11、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厂溪乡三角坝村村委会、三角坝村第三农村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10日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受暴雨洪水灾害的原因和情况。
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因在于:1、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矿区在达陕高速公路红线压覆范围内。2、四川交通厅达陕高速公路指挥部在2008年7月11日和达州市人民政府针对拆迁安置签订了《达陕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和《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明确证明了达州市人民政府才是达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主体,因此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的拆迁安置要求应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主张。3、对于压覆矿问题,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早在2006年就对整个达陕高速相应路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相应的报告,其明确载明了相应的矿产资源压覆情况,其中并不包括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诉称的矿区,该报告是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并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了的,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个修建高速公路的执行单位,所以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应该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4、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主张的112.5万元损失也是不合理的,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采矿权许可权证无法续期原因在于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用弃土进行生产,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砖厂矿区资源开采完毕,由于没有依法履行采矿的法定义务,才使得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的采矿权经四次续期后,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不再对其申请续期的要求不予准许,其责任应该由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自己承担,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既然没有采矿权,就不存在所谓的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侵权的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万源(陕川界)至达州(徐家坝)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2007)1052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达陕高速公路用地严格按照征地程序,用地合理合法。
2、达陕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协议,相关征地拆迁应由达州市人民政府处理。
3、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达陕高速万源(陕川界)至达州(徐家坝)路段是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
4、李君与路港集团达陕D**合同段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因2012年6、7月的暴雨洪水受灾,因达陕高速公路施工造成的损失,已经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已经赔付李君25000元,并明确以后不再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证据1基本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砖厂没有进行年检,其现在没有合法性,同时其采矿许可没有得到延续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对证据2中被告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后面的说明内容;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该设计图无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6、7、9、10、11无异议,但其中的政府性文件恰恰证明原告砖厂丧失了采矿权,证据7中的照片证明了原告砖厂大部分的设备仍然存在,相应的票据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有异议,其系原告的举证鉴定报告,这份报告中存在大量的假设前提,其基于财产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却是重新建设一个类似的新厂,没有体现补偿性,原告厂区还有大量的设备存在,因此该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无异议,其已撤回该部分的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7、9、10、11被告无异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中其身份信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但无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证该报告中附件二、三、四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同时该报告中的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储量核实报告系达州市矿山地质储量检测队出具,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位于宣汉县厂溪乡一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李朝勇,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生产、销售。该砖厂于2003年10月19日在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权可证,有效期为三年(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采矿权到期后,该砖厂于2006年10月在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为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延续采矿权到期后,该砖厂于2009年4月17日,又在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为一年(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李朝勇于2009年5月7日与李君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将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转让给李君所有,但未办理该砖厂的变更登记。延续的采矿权到期后,该砖厂再次于2011年1月5日申请延续登记,有效期为一年零七个月(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2012年7月11日,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向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再次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经达州市矿山地质储量检测队《储量核实报告》检测发现:“该砖厂采矿场距已建成达陕高速公路厂溪高架桥桥墩最近距离为40米左右,北西距离高压电杆20米左右,无论采取何种开采方式对上述设施都会造成影响,因此该采矿场不宜再进行开采。”据此,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采矿权不予延续,于2012年8月27日以宣国土资(2012)176号文件的形式通知了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并于2013年7月29日以宣国土资(2013)314号文件责令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生产行为,并在2013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非法采矿和生产的所有设施设备。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就此停产。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委托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厂损失进行评估为:建筑物损失161543元,机器设备损失217638元,利润损失596160元,因水灾造成的损失77340元,共计1052681元。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损失110万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等其它支出费2万元,共计112.5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成立于2006年8月3日,营业期限从2006年8月3日至2036年8月2日;经营范围:项目投资;高速公路及公路设施的经营管理;房屋租赁;工程咨询;洗车服务。(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2008年7月11日,以四川省交通厅达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甲方,达州市人民政府为乙方签订了《达陕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约定:达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达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四川省交通厅达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解决,其标准为:正线用地供地价以占用面积为标准进行补偿,该费用包括工厂、学校、采矿场、砖瓦窑等单位的拆迁费用。对正线外为设置必要的桥涵、水沟和恢复原有通道、水沟水渠等设施的使用功能而产生的工程,不作征用,只给予补偿,由达州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设施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办理该设施的产权手续。
2008年10月8日,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达陕高速公路达州境内路段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承建。
2006年10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报送的西部开发省际公路通道阿荣旗—北海公路达州(罗江)---川陕界段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批复(川国土资函(2006)1081号文件):压覆矿产资源六处,其中三处为已设采矿权,分别是:1、万源市白沙廖家沟石灰石矿采矿权(5117810310006);2、宣汉县土主乡红星建材厂(5117220310016);3、宣汉县小河坝空心页岩砖厂(5117220410028);另外三处矿产地分别是:1、万源市三溪口灰岩矿;2、万源市梨树乡偏岩子硫铁矿;3、万源市白沙镇通天观硅石矿。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未包含在以上压覆范围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撤回因水灾造成的损失7734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按照2006年10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达州(罗江)---川陕界段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川国土资函(2006)1081号文件)有压覆矿产资源六处,并不包括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但依照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拉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之规定,原告经营的砖厂应属搬迁范围,而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报送的调查报告中没有将原告经营的砖厂列入搬迁范围,致使达陕高速公路建成后,原告经营砖厂的页岩采区范围达不到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的规定,并被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不予延续采矿权。2013年7月29日,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以宣国土资(2013)314号文件责令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生产行为,并在2013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非法采矿和生产的所有设施设备,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就此停产造成利益受到较大损失,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该高速公路获得利益与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利益受到较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起诉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在2012年7月11日再次向宣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经达州市矿山地质储量检测队《储量核实报告》检测发现:“该砖厂采矿场距已建成达陕高速公路厂溪高架桥桥墩最近距离为40米左右,北西距离高压电杆20米左右,无论采取何种开采方式对上述设施都会造成影响,因此该采矿场不宜再进行开采”,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采矿权不予延续,于2012年8月27日以宣国土资(2012)176号文件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并于2013年7月29日以宣国土资(2013)314号文件责令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和生产行为,限在2013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非法采矿和生产的所有设施设备,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就此停产。因此,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达陕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经营者对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不能延续采矿和停产拆除并无过错。但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被拆除后的有关损失予以分担。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提供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厂损失的评估意见为:建筑物损失161543元,机器设备损失217638元,利润损失596160元,因水灾造成的损失77340元,共计1052681元。由于原告经营的砖厂被宣汉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采矿和生产的所有设施设备,造成原告建筑物损失161543元客观存在,该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根据案情,由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补偿150000元。不论原告经营的该砖厂是否拆除,现该厂的机器设备的重估价值均为217638元,并没有造成机器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砖厂机器设备217638元不属于实际损失。对于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主张的利润损失596160元,由于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且下余的矿产开采权并没有得到国土部门延续批准,因此,原告主张的596160元利润损失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宣汉县厂溪乡沱湾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彭跃松
人民陪审员文学清
人民陪审员陈州
书记员:
书记员曹国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