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141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应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兰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士忠,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应成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兰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应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2017年11月14日庭下调解之后,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作出了二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以下错误:1、被告没有回答原告在上诉状里所问关键的几个问题。2、我们家的户口历史遗留问题,原审一字未提。3、原审认为我在交社保,我爱人现已退休故不属于的经济组织成员,但的村民(分到钱的)大多数都在交社保和现已退休了。拿大家都犯的错误来约束我不合理。王应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应成虽然在居住,但其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其已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审认定其与并无实质上的经济和生产的联系,不属于的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并无不当。至于王应成提出的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一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王应成提出的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应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刘少方
审判员闫劲松
审判员席铁斌
书记员:
法官助理于丹凤
书记员刘美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