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邳民初字第4598号
当事人:
原告魏晨,居民。
被告魏贤珍,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魏晨诉被告魏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魏贤珍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晨诉称,被告魏贤珍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7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贤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贤珍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79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晨与被告魏贤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晨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周继舜
审判员石海英
人民陪审员孙宝银
书记员:
书记员吴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