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国有与王基平、周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782民初316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09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3168号

当事人:

原告:王国有,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基平,经商。

被告:周平芳,经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有诉被告王基平、周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基平、周平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王基平、周平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基平与周平芳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6日,王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国有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利随本清。王基平出具借条一份。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王基平、周平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基平尚欠原告王国有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基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王基平与周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平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基平、周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有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基平、周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叶汉和

人民陪审员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杨丽青

书记员:

书记员何聪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