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3168号
当事人:
原告:王国有,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基平,经商。
被告:周平芳,经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有诉被告王基平、周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基平、周平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王基平、周平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基平与周平芳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6日,王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国有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利随本清。王基平出具借条一份。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王基平、周平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基平尚欠原告王国有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基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王基平与周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平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基平、周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基平、周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有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基平、周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叶汉和
人民陪审员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杨丽青
书记员:
书记员何聪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