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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犯故意伤害罪梅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381刑初1602号
案由: 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09
案件内容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刑初160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彬。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及其辩护人黄少群、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黄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周某甲(未满十六周岁)与陈某丙(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20时许,陈某丙与周某甲相约在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大桥斗殴。陈某丙将此事告知叶某(另案处理),叶某遂纠集朱某、王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前往斗殴地点。朱某准备了钢管和棒球棍,并纠集被告人王某开车接送其与王某某赶赴斗殴地点。途中,朱某又纠集被告人陈彬共同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赶赴现场。此外,王某某纠集董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并通过董某纠集被告人梅某。21时许,被告人陈彬和朱某、王某某持铁棍、棒球棍等器械在平阳坑大桥附近的亭子内与周某甲、苏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互殴,朱某用拳脚及钢管殴打苏某等人,王某某先持钢管参与斗殴,后因钢管掉落而用拳脚参与斗殴,被告人陈彬持铁棍击打周某甲后脑致其倒地。后被告人陈彬等三人因不敌而退出亭子。稍后,被告人梅某与叶某等人到场,双方再次发生斗殴,朱某用脚踢周某甲头部,并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苏某等人,叶某持甩棍击打周某甲头部并致甩棍断裂,被告人梅某和王某某用拳脚与对方互殴。随后,被告人陈彬和朱某、王某某携带斗殴工具乘坐被告人王某的车离开。周某甲、苏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均在斗殴受伤。经鉴定,周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颞顶部硬外血肿(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血(未出现相应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头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主要损伤为枕部、右小腿共计二处创,累计长4.0cm,背部软组织擦伤(面积未达20.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某甲主要损伤为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某乙主要损伤为顶部长4.2cm创,右手、右膝软组织擦挫伤(其中擦伤累计面积未达20.0cm2,挫伤累计面积未达15.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甲主要损伤为左手、左大腿软组织擦挫伤(其中擦伤累计面积未达20.0cm2,挫伤累计面积未达15.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彬、梅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现被告人王某、陈彬、梅某均已与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每人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梅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甲、朱某、林某、董某、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魏某、苏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立功认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梅某、王某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陈彬系直接致人重伤的共同行为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王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黄少群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作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能当庭认罪,已作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建崇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6)浙03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彬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根铁管、三根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柳小平

人民陪审员吴小珠

书记员:

书记员陈杨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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