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30民初496号
当事人:
原告:阮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系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张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杨某1,女,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电谷科技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永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杨某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永安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21时45分许,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6线76KM+600M处时,与对向阮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30201800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简单救治后即转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期间共花费5万多元。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续费用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该保单处于有效期内。希望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据新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杨某1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的×××号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车辆若超载,商业险减免10%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质证意见:(1)医疗床没有医嘱,不是合理的医疗器械,不认可。拐杖认可。(2)误工费需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佐证工资的减少,没有证据证明是交通运输业,不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提前告知我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系数20%另两个附加伤残系数应为2%,实际伤残系数认可22%。(5)精神抚慰金认可12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亲属证明等佐证,原告提供的扶养关系证明不认可。(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可酌情处理。(8)鉴定费为原告举证的费用,且为单方委托鉴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且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理赔,恳请法院在查证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6线76KM+6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阮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16日,原告阮某入保德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4085.9元,2018年7月17日阮某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04.11元,同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1708.55元。支出药费1596元。诊断: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胸骨骨折,胸部前纵膈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术后4周拆除牙弓夹板,术后左下肢牵引4-6周,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娟陪护。
2019年1月21日,原告阮某自行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9]残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9]咨鉴字第5号阮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左右应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医疗费用分类为三乙医院5799-7799元,三甲医院6986-8986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9]时限评字第12号阮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为:阮某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阮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九源新村,家庭户口。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女儿阮潇乐生于2007年8月21日,现年12周岁,女儿阮潇悦生于2019年7月5日。母亲范银凤,生于1960年4月4日,现年59周岁。
还查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为杨某1、杜贵嫣,该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该车在永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驾驶证准驾车型A2D,准驾相符。
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10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79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为8793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525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
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完备,对鉴定过程说明较为详尽,鉴定人具有资格,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并作为赔偿原告相关项目的参照。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提出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责,原告阮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按照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涉案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阮某主张的医疗费48094.56元,提供了相关的诊疗资料及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参照我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酌定为每日30元,即30元/天×90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阮某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左右应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医疗费用分类为三乙医院5799-7799元,三甲医院6986-898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为8986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51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83年9月2日,户籍地为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九源新村,家庭户口,居住地属城镇,该项目赔偿标准应按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035元计算20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两个十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赔偿指数为20%+1%+1%=22%,残疾赔偿金为31035元/年×20年×22%=13655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93.75元,原告女儿阮潇乐生于2007年8月21日,现年12周岁,以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90元标准计算6年,即19790元/年×6年÷2人×22%=13061元。女儿阮潇悦生于2019年7月5日,以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90元标准计算18年,即19790元/年×18年÷2人×22%=39184元。母亲范银凤,生于1960年4月4日,现年59周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达到被扶养条件,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224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88799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8229.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职业为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标准87933元计算其误工费,即87933元/年÷365天×180天=43364元。
7、护理费。原告阮某主张19742元。本院认为,根据阮某伤情及治疗情况,在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确定为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5259元计算,即45259元/年÷365天×120天=14880元。
8、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就医检查治疗、鉴定伤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950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相关,本院酌定为5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阮某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医疗床2100元,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拐杖72元,伤情需要,实际支出,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实际发生,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上列1-11项损失共计330295.5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共计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费共计210295.5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共计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费共计210295.56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某负担12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程春丽
书记员:
书记员金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