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刑初字第002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雁塔区民洁路水果经营区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惠某某买水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上衣口袋的现金人民币155元,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破案后,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雁塔区民洁路水果经营区伺机盗窃,其趁被害人惠某某买水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155元。同日,巡逻民警在民洁路枫林华府小区西门口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现金1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琳
人民陪审员刘孟黎
人民陪审员马克
书记员:
书记员雷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