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481号
当事人:
原告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男。
被告张玉保。
审理经过:
原告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4日,该公司依法取得了和顺县平黎路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而被告占用的房屋三间属该公司所有。多年来,该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交还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该公司房屋三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玉保辩称:该是原和顺县氧化镁厂职工,1974年厂方安排该住进现在的房屋,1986年该响应政府号召作了男性绝育手术,但手术后出现了多种病症,最终导致左腿萎缩,全身无力,丧失劳动能力。1989年10月厂方给该按工伤以95%的工资比例办理退休手续,并将这栋房子无偿让该居住,并说以后发生重大变故该房屋不能继续居住时给予补偿和安排。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主管单位何时对该给予补偿和安排,该就给原告腾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和顺县氧化镁厂职工,1974年和顺县氧化镁厂安排被告住进原和顺县氧化镁厂职工宿舍三间房屋,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其居住的原和顺县氧化镁厂职工宿舍房屋三间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05年10月14日该公司通过竞标拍卖取得原和顺县氧化镁厂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金额共计330万元。土地使用权分两块,一块是厂区,一块是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分开拍卖,,地上建筑物及资产是整体拍卖的2006年10月27日该公司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三间属该公司所有,被告应将其居住的房屋三间返还该公司。提供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标的手册、、地基调查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职工宿舍土地使用权及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2006年10月27日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三间属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土地是公家卖给原告的,和该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是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职工,是厂方安排该居住的房屋,拍卖时厂方没有安排该的居住房屋,等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主管单位给该安置了住房,该才给原告腾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拍卖标的手册、、地基调查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在2005年10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原和顺县氧化镁厂所有的资产,包括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三间,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以该系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职工,是厂方安排该居住的房屋,等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主管单位给该安置了住房,该才给原告腾房为由拒绝将现居住的房屋三间交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与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主管单位之间有何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被告已无权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三间,应将此房屋三间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原和顺县氧化镁厂的职工宿舍房屋三间返还原告和顺县东泰氧化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玉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贾忠亮
书记员:
书记员马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