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586号
当事人:
原告:张文娟,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智,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眉县,系被告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娟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及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娟诉称,2018年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欠张文娟本人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张文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借条中所涉及款项,系原、被告共同赌博借款产生,并非正当用途。且双方已就所有款项了结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文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招商银行银行流水、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转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借款系双方共同用于赌博,且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自愿所打。被告提交其以多种形式借款的记录清单,证明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赌博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娟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两人交往期间原告称因被告进行赌博游戏,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给被告进行多笔转账。2018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张文娟出具借条,载明:“欠张文娟本人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张文娟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同,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证据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依据原告张文娟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书面《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借款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并非其自愿行为,且受原告胁迫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表示所有近600000元借款均是双方用于赌博的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来看,没有足够证据足以否定对方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娟支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韦玉梅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婧昭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珍珍2019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