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6民初2727号
当事人:
原告:杨志远,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山,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远诉被告杨秀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8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机,欠下部分挖机工时费未支付,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挖机工时费16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72000元,尚欠8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杨秀山微信辩称,双方还没有算账,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杨志远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杨秀山租用杨志远的斗山215-7型挖机做活。2015年11月15日,双方算账后,杨秀山向杨志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秀山欠杨志远挖机工时费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元),同时欠条背面的结算清单载明:杨秀山欠帐171000元(壹拾柒万壹仟元整)挖机工时费此据杨秀山2015.11.15号.注:10月份秀山给杨志远转款壹万元(10000元)。后杨秀山通过转账向杨志远支付了35000元,2016年杨秀山将自己在他处应收的37000元挖机工时费交由杨志远收取。自欠条出具后,杨秀山共计向杨志远支付了72000元,尚欠89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秀山租用杨志远的挖机做活,双方已经过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杨秀山应及时向杨志远支付挖机工时费。杨秀山辩称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秀山支付杨志远挖机工时费8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杨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尹艳平
书记员:
书记员司马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