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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小春与张凤林、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1111民初626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8
案件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626号

当事人:

原告:韦小春,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林,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8996338R,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洪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小春与被告张凤林、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被告张凤林,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府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因路面冰冻,车辆失控而摔倒受伤。经核实,事发地点出现冰冻系两被告对路面进行喷水清扫时,未考虑天气状况造成的,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张凤林辩称,被告是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职务,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张凤林系该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2.被告张凤林的清扫行为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受伤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早晨5时至6时许,被告张凤林驾驶苏D×××**号环卫车辆沿北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对路面进行清扫作业,作业时曾采用喷水降尘措施。7时许,原告韦小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摔倒。原告摔倒4小时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后又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用27165.98元。2017年1月24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作出镇公交证字[2017]第201701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交警部门调查,未查清原告在事发地点摔倒的原因。

另查明,被告张凤林为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当天其清扫路面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多次提到事发路口的监控录像。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影像资料,并经原、被告质证。影像资料显示,被告张凤林驾驶苏D×××**号环卫车辆驶过事发路段后,路面上留下两条明显的水印,后水印产生霜冻现象。事发前后,该路口有多人骑车摔倒。原告韦小春是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等待白线,企图骑行通过该路口时摔倒在斑马线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小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通路口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是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等待白线,企图骑行通过该路口时而摔倒受伤,故原告韦小春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张凤林在履行清扫路面任务时,未能注意天气变化,采用喷水降尘措施清扫路面,致使路面局部产生霜冻现象,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影响,也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张凤林采用喷水降尘措施清扫路面的行为是依照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职务,故被告张凤林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目前已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7165.98元。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韦小春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8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小春医疗费损失1358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江苏向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刘忠明

书记员:

书记员马贞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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