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248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成忠,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成友,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宇荣,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潘成学,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杨成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马懿,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潘先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泰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银,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潘成忠,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郭龙玲,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曾凡国,男,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曾祥先,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马太富,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杨生发,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曾祥发,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文,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成俊,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平,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潘成义,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黄勤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宇录,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何国忠,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何国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宇平,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董光先,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贵,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成武,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宇品,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何应吉,男,193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何国富,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宇州,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宇兴,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泰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太勋,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孔维艳,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志,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松,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马太芬,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杨生付,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马太忠,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蒙大芬,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王观华,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诉讼代表人:王观贵、何国富。
原告:潘成友,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潘成兴,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大方县黄泥塘镇兴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方县鸡场乡兴林村。
法定代表人:柴勇,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赵桂珍,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桂市,系第三人赵桂珍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观文、王观贵、黄勤军、马太富、潘先华、王宇平、王宇荣、何国富、王宇品、潘成学、王泰熙、王太勋、马懿、王成俊、曾祥先、潘成友、王观松、蒙大芬、杨成友、马太芬、杨成明、杨生付、郭龙玲、何应吉、王观平、王观银、王泰军、王宇州、王宇录、王宇兴、潘成义、孔维艳、曾祥发、王观华、王成忠、杨生发、潘成忠、董光先、王观志、马太忠、曾凡国、何国忠、王成武、何国华、潘成兴诉被告大方县黄泥塘镇兴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林村委会)、第三人赵桂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忠、潘成学、何国富(诉讼代表人)、王观贵(诉讼代表人),被告黄泥塘镇兴林村村主任柴勇,第三人赵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成友、潘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二、请求将原告关于大方县鸡场乡兴林村河丰组罗家坡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因毕节地区洪家渡水电站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原告作为水库库区移民,为配合和响应国家的工程建设,故按照《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毕署发(2001)1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搬迁安置,并与被告签订了《毕节地区洪家渡水电站水库区移民土地移交书》,将被淹没的土地及荒山交付被告进行管理,后便服从安排到被安置地区进行生活。后原告欲到未被水淹区1140米以上的荒山进行耕种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将该荒山与本案第三人赵桂珍签订了《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现由第三人对该荒山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对该荒山还在承包期限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发包人不得对荒山提前收回或者调整”。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毕节地区洪家渡水库移民土地移交书》,但是原告认为,签订本协议涉及的土地仅是海拔1140以下水淹没区的土地,本案所涉的标的是荒山,且本协议属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不同的意思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原告并没有将承包期内的荒山交付被告,原告对该荒山依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在被告扩大会议上已经明确表示了仅出让500亩的荒山使用权,500亩都不合法,没有经过群众,实际是1200亩,侵占了我们700亩,超出部分更属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占用。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上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反映和协商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兴林村委会辩称,我是后来才知道的。根据公证书和签订的协议,了解一些情况,当时村委会在出让荒山的时候,一切程序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处理的。当时村委、政府都有代表参加,并且有大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我认为,一切都是合法的。
第三人赵桂珍辩称,一、原告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虽系兴林村河丰组的村民,但2002年因洪家渡水电站工程项目需要,已根据当时的政策作移民安置到异地居住,其在本案中涉及的荒山已交归兴林村委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兴林村委会将河丰组罗家坡的荒山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移民移居异地,已按当时的政策得到安置补偿,其在兴林村已无土地可言,兴林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将其位于罗家坡的荒山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已无利害关系,故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作为移民异地安置,根据当时的政策,其在洪家渡水库淹没区的土地、荒山等已完全交给兴林村委会所有,兴林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荒山有效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荒山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开发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已对该片荒山进行多年的开发投资,并依法取得了林权证。虽然合同载明的面积为约500亩,而实际面积为861.50亩,当时是目测的,但合同约定的荒山四至界限是清楚的。2015年原告请求撤销(2002)方公证字第337、338、363号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公证书,大方县司法局公证处已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从而证明了第三人取得涉案荒山使用权的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02年11月23日第三人与兴林村委会签订《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证时起,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涉案荒山的使用权,到现在近16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加之本案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孟开和王观贵土地承包使用证、曾祥贵墓地出让协议、潘成义土地移交书,用以证明黄孟开的承包证是在荒山上的,黄孟开是兴林村村民,村委转让荒山不合法。被告称黄孟开土地承包证上承包期限的日期更改过,对真实性有异议,黄孟开承包地就算是真的,在黄孟开移民时土地是否已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得到了相应的补偿,那么,该份土地也相应的归村集体所有,村里面没有补偿的依据,移民站才有,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黄孟开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有异议,承包期限有手写改动痕迹,而且根据相关文件的意见之规定,原告方承包土地在搬迁时已经交回村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2、《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罗家坡现场勘验图、鸡场乡人民政府证明、兴林村委会扩大会议、毕署发(2011)12号文件,用以证明毕署发(2011)1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土地是归原告的,里面产生的效益也是归原告的。被告称原告方在移民时应该得到赔偿了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照片2张,用以证明兴林地委会承包给第三人的荒山只是500亩,第三人为了骗取国家项目款,报了1200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面积问题在出让当时由于是目测的,所以实际面积与当时目测面积有偏差是很正常的;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第三人用于商业宣传的,并非实际承包面积。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罗家坡现场勘验图、林权证、兴林村委会扩大会议、大方县公证处关于不予撤销(2002)方公证字第337、338、363号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公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罗家坡的使用权,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罗家坡的荒山所有权,罗家坡现场勘验图证明罗家坡的大体形状及四至界限,兴林村委会扩大会议证明罗家坡的使用权出让是经过村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村委扩大会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记录过程有意见,村委出具的扩大会议是假的。证明没有经过群众。罗家坡转让给第三人,为什么又证明郑龙祥在罗家坡搞综合开发,所以原告方认为是当时村委柴继勤私造的,骗取上级政府出示公章给柴继勤作证,还私自把村民王宇录作为参加扩大会议的人物,公证书上的第八条有规定,村委未按照公证执行;被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毕地党发(2011)18号文件,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黄孟开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日期被涂改过,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毕地党发(2011)18号文件,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泥塘镇兴林村村民委员会原为鸡场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方原属鸡场乡兴林村河丰组村民,乌江洪家渡水电站水库区移民。2001年3月23日,毕地党发(2001)18号文件即中国共产党贵州省毕节地区委员会和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联合下发《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认真做好乌江洪家渡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安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三步规定:巩固搬迁安置成果。及时处理搬迁遗留问题,办理迁出迁入手续,按工程建设要求搞好库底清理,收交移民土地,解除移民在原住地的土地承包关系,加强剩余土地的管理。与此同时,抓好移民区生产的恢复和开发,创办开发性的生产项目,发展移民经济,逐步提高移民生产生活水平。后原告王成忠移民到大方县黄泥塘镇,其他原告移民到黔西。2002年11月23日,被告兴林村委会与第三人赵桂珍签订《鸡场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兴林村河丰组罗家坡荒山约五百亩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作农业综合开发使用,四至界线为:东抵洪家渡水库1140线(水库规定范围除外),南抵现有河沟为界,西抵中间最高的山顶为界,北抵现有河沟为界。出让年限为40年,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1日止。租金为8000元,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告。同年1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将《鸡场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在大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将涉案荒山在大方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面积为861.50亩。2018年6月5日,原告以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鸡场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荒山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搬迁后,兴林村委会就将原告原来的土地收回了,并在《毕节地区洪家渡水电站水库区移民土地移交书》上签了字,将库区所有土地移交给了兴林村委会。另外,本案原告潘成友、潘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对该二原告按撤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地党发(2001)18号文件规定,移民在搬迁后,收交移民土地,解除移民在原住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乌江洪家渡水电站库区的移民,根据毕地党发(2001)18号文件规定,在其搬迁后,已经解除了其在原住地即兴林村河丰组的土地承包关系,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原告移民搬迁后,被告兴林村委会已经将原告在原住地的土地收回。故原告在移民搬迁后,不再拥有兴林村河丰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属于兴林村河丰组的村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观文、王观贵、黄勤军、马太富、潘先华、王宇平、王宇荣、何国富、王宇品、潘成学、王泰熙、王太勋、马懿、王成俊、曾祥先、、王观松、蒙大芬、杨成友、马太芬、杨成明、杨生付、郭龙玲、何应吉、王观平、王观银、王泰军、王宇州、王宇录、王宇兴、潘成义、孔维艳、曾祥发、王观华、王成忠、杨生发、潘成忠、董光先、王观志、马太忠、曾凡国、何国忠、王成武、何国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观文、王观贵、黄勤军、马太富、潘先华、王宇平、王宇荣、何国富、王宇品、潘成学、王泰熙、王太勋、马懿、王成俊、曾祥先、王观松、蒙大芬、杨成友、马太芬、杨成明、杨生付、郭龙玲、何应吉、王观平、王观银、王泰军、王宇州、王宇录、王宇兴、潘成义、孔维艳、曾祥发、王观华、王成忠、杨生发、潘成忠、董光先、王观志、马太忠、曾凡国、何国忠、王成武、何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章英
人民陪审员曾忠媛
人民陪审员肖凤媛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昌齐
书记员谢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