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终1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波,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瀚新花园社区紫润茗都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宝,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腾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松北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哈尔滨腾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被上诉人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宝、牟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腾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雷沃公司、腾跃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雷沃公司、腾跃公司赔偿李洪波损失1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沃公司、腾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李洪波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在输送绞龙的下方设置了通过合页连接的两个弧形、圆孔的导流筛板,在导流筛板接近动刀总成一侧的后上方延续焊接了宽约为20cm的异型挡板,构成了李洪波专利权的长孔网筛结构。导流筛板和异型挡板二者相互配合,实现了经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长的秸杆被拦截,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两者区别仅仅是孔的形状和位置高低的不同,不构成实质性改变,其目的和功能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完成相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李洪波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技术。
雷沃公司辩称,李洪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长孔网筛”的技术特征,所谓“异型挡板”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原装部件,导流底板与长孔网筛不构成等同。首先,权利要求1中“长孔网筛”技术特征的含义已被李洪波明确限定,是指筛眼为长孔形状的筛子。其设置位置在盖板下侧部上且位于动刀轴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将动刀轴总成与双向输送绞龙隔离开来,起到阻挡长度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长孔网筛”对应部位没有设置任何部件,甩刀辊总成与双向输送绞龙之间无阻挡物。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绞龙下方并向前延伸处设有导流底板,作用是接收并将粉碎后的物料导入绞龙,其没有阻挡长度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的作用,与长孔网筛不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定刀与动刀呈交叉重叠式配合”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与定刀顶端有9mm-12mm距离(不产生交叉配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保证整机可以正常打捆作业的前提下,取消了动刀与定刀的互切,适当加大两者的间距,可以减小粉碎装置的工作阻力,降低整机功率消耗。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可掀盖式顶盖,即动刀轴总成上方的顶盖与绞龙上方的顶盖为分体式,中间为纵梁,前部顶盖可以打开;后部顶盖又分为三部分,除中间部分外,两侧均可打开,方便粉碎装置的维修清理。4.动刀的分布方式不同。案涉专利的动刀为均布排列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为轴向对称排列,即动刀轴总成每转过一定的角度,均有以动刀轴总成中心对称的左右2把动刀同时承载,产品两端的动刀与相邻动刀的轴向间距与其余动刀间的轴向间距不相同,即轴向上不均布,而且中间的两个动刀紧贴设置在一起,即圆周方向上也不均布。轴向对称排列的有益效果是机器振动小,工作稳定性好。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动刀与定刀交叉重叠配合”、“长孔网筛”这两个技术特征,因而不能实现案涉专利的发明目的。案涉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将秸秆粉碎得足够细小,可以直接为生物质燃料块压制成型提供原料。“动刀与定刀交叉重叠配合”可以将秸秆粉碎的足够小,而“长孔网筛”则进一步地允许粉碎的足够小的秸秆通过,将较大的秸秆碎块阻挡在外,使之不能进入打捆工序。通过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案涉专利才能实现直接为生物质燃料压块成型提供原料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动刀与定刀拉开距离设置,造成粉碎后的秸秆碎块较大,加之没有长孔网筛的阻挡作用,较大的秸秆碎块直接进入打捆工序,打捆后的秸秆包不能直接用于生物质燃料块压制成型。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对“动刀均布”、“动定刀交叉重叠”、“盖板整体覆盖”3项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纠正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错误认定。
腾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李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沃公司、腾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38569.1的“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雷沃公司、腾跃公司赔偿李洪波经济损失100万元;3.诉讼费由雷沃公司、腾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洪波于2010年3月24日申请,于2011年5月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020138569.1的“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包括打捆装置、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的双向输送绞龙及动力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在双向输送绞龙的前方部位处与其平行地配置安装动刀轴总成,爪式动刀均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在动刀轴总成前侧上方配装栅条式定刀,该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呈交叉重叠式配合;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的配置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构成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切撕揉搓打捆机,其特征在于动力传动系统的结构是:在打捆装置前侧部位配装变速箱,变速箱设有动力后输出轴和动力侧输出轴,动力后输出轴后端部与换向变速箱连接,在换向变速箱的绞龙传动轴两端部上分别固装主动带轮,传动皮带将主动带轮与双向输送绞龙两端部上固装的被动带轮连接;在动力侧输出轴和动刀轴总成同一侧端部上分别固装驱动带轮和从动带轮,通过传动带将驱动带轮与从动带轮连接。其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0001]本发明创造属于农业机械,主要涉及一种作物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的联合作业机具。背景技术:[0002]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低碳减排、减轻对环境污染要求强化,曾经作为废弃物处理的玉米秸秆、棉花秸秆等成为当前生物质燃料的主要原始原料。为了满足和适应生物质燃料燃烧需要,保证充分燃烧;充分利用和发挥秸秆的热量,目前,生物质燃料多数均加工成3×3cm大小的燃料块状。但是,现有的承担秸秆在田间捡拾打捆作业的作业机具,由于采用了传统的伸缩弹齿式结构捡拾器,作业时,该结构只能完成捡拾秸秆作业,不具有切撕,揉搓功能,长秸秆多,秸秆打捆松散,打捆质量差,捡拾效率低,伸缩弹齿易损坏,尤其是该机打捆后的秸秆不能直接用于生物质燃料块的加工,在将包捆运输到生物质燃料加工生产厂后,在生物质燃料块压制成型前,首先必须对开捆后的秸秆进行切撕、揉搓加工后,方能用于燃料块成型,燃料生产加工周期长,生产成本大幅度增加,生产效率低下。发明内容:[0003]本发明创造的目的就是针对上述已有技术存在问题,设计提供一种新结构的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达到增加捡拾打捆机作业功能、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减少作业故障、简化生物质燃料块加工作用程序、降低生物质燃料块加工成本的目的。[0005]本发明创造作业时,一次性连续完成秸秆的捡拾、切撕、揉搓、打捆联合作业,在进行生物质燃料压块成型前,无需对开捆后秸秆进行任何加工,即可直接用于燃料块压制成块加工,具有结构合理、作业可靠、机具故障少、作业功能多、作业性能好、作业效率高的特点,尤其是减少了秸秆压制燃料块前的作业程序,降低了生物质燃料块生产成本。本机除可用于卧杆捡拾作业外,还可以适应站杆收割捡拾作业,适用能力强。具体实施方式:[0011]作业时,将本机连接在拖拉机后部上,拖拉机动力输出轴与变速箱动力输入轴连接,旋转动力分两路传输:一路经动力侧输出轴、驱动带轮、从动带轮驱动动刀轴总成旋转;另一路经动力后输出轴、换向变速箱1、绞龙传动轴、主动带轮、被动带轮驱动双向输送绞龙旋转。机具前行时,在离心力作用下,绞装在动刀轴总成上的爪式动刀将田间铺放的卧式秸秆或立式秸秆捡拾上送,在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相互配合下完成秸秆切撕、揉搓作业后,在盖板控制下,切撕、揉搓后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送至打捆装置内进行打捆作业。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大的秸秆在长孔网筛隔挡下,不能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随着旋转的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配合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以保证作业质量。
2014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哈尔滨市王瑛专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案涉专利年费出具收费收据。
2014年12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821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洪波为诉讼维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宋萍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灿的监督下,申请人李洪波的代理人柴力于2014年11月25日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楼顶标有“龙哈农机公司”的楼内,代理人柴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方草捆打捆机(厂牌型号:9YF-1.9型)一台。李洪波的代理人柴力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宋萍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灿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宋萍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灿对所购机器进行了拍照。代理人柴力于2014年12月1日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3张(发票上销售单位为腾跃公司)。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数码照片12张是公证员在现场拍摄所得。所购机器由申请人自行保管。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的复印件共三张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另附:1.照片12张,其中,前3张为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照片,后9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2.腾跃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为柴力,车辆类型为方草捆打捆机,厂牌型号为9YF-1.9型,产地为山东,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9YF45A000644,价税合计为165,000元,销货单位为腾跃公司,地,地址为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发票加盖腾跃公司发票专用章。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不宜当庭举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对经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共拍摄照片32张。被诉侵权产品置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工程科学研究院院内广场,在显著位置标注“MF30409YF-1.9”“LOVOL”,产品铭牌上有“雷沃LOVOL”“方草捆打捆机”“产品型号9YF-1.9”“制造年月2014年5月”“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另有“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标牌。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打捆机、秸秆粉碎机、双向输送绞龙、动力传动系统等部分组成,打捆机位于设备的后上部,秸秆粉碎机位于打捆机的前下部,双向输送绞龙位于打捆机的下方、秸秆粉碎机的后方。在双向输送绞龙的前方部位处与双向输送绞龙平行地装有动刀轴总成。在动刀轴总成上有对称分布以铰链连接在动刀轴总成上的锤爪式动刀。在动刀轴总成前侧上方的盖板内壁上有竖向平行、横向交错排列的定刀,当锤爪式动刀运动到定刀处时,锤爪式动刀与定刀呈交叉互切配合,两者之间有约1cm的间距,不接触。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有分体式盖板遮挡覆盖,盖板之间用合页铰接成一体,可分拆折叠。在双向输送绞龙上方的盖板为用合页螺栓连接的数块可分拆折叠盖板;在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不可分拆折叠。在双向输送绞龙的下方有带圆孔的挡板,呈半圆形包住双向输送绞龙的下半部。
雷沃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摩托车,三轮汽车生产。(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及工程机械、农用机械、农用车、助力车、电动车、摩托车的技术开发、转让、培训、咨询服务及生产(不含摩托车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国家有规定的,须凭许可证经营);进出口业务;自由工程机械维修及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机械工程手册、电机工程手册编辑委员会编写,机械工业出版社1997年8月出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专用机械卷一)第2-185至第2-187页记载:6.1卧式滚筒秸秆切碎机。按工作部件的类型有锤爪式和甩刀式两类。锤爪式可靠耐用,对粗茬、硬茬的作业效果好,但机体质量大,钢材消耗多;甩刀式切碎麦类等秸秆性能较好,但对田间石块或其他坚硬物料的适应能力较差。一般说来,经卧式滚筒秸秆切碎机作业以后,小于10cm的碎茎秆在85%以上,残留根茬高度小于8cm。6.1.1卧式滚筒秸秆切碎机的结构。卧式滚筒秸秆切碎机是利用高速旋转的锤爪滚筒或甩刀刀辊打击和切碎秸秆。在机壳内安装有一定数量的定刀,一般为2排,进口和出口附近各1排。定刀与锤爪或甩刀片之间有一定的间隙。当铰接在滚筒上的锤爪或甩刀高速旋转时,在滚筒和机壳之间的喂入口形成负压。通过锤爪或甩刀的带动及负压的吸引,把已初步打碎和未打碎的秸秆带到滚筒和机壳之间,首先与第一排定刀相遇,受到打击和切碎。接着在流经折线型机壳内壁时,由于通过截面积的改变导致气流速度的变化,使秸秆多次受到锤爪或甩刀的打击。最后当秸秆与第二排定刀相遇时,再一次受到剪切、错擦和撕裂,进一步粉碎,然后经导流板均匀抛撒到田间地面。锤刀和甩刀片在滚筒和刀轴上按多头或单头螺旋线均匀排列,要求滚筒或刀轴每转360°/Z角有一个锤爪或一对甩刀片,使切碎转矩较为均衡,同时达到旋转式时的动平衡,减小驱动转矩波动幅度,减小旋转部件对机器重心的转矩,以保持机器作业时的直线性和平稳性,提高传动系统和轴承的使用寿命。为避免堵塞,应尽可能增大轴向相邻两锤爪或两刀片间的夹角。机壳与锤爪或甩刀端部之间有30-80mm的间隙。6.1.2卧式滚筒秸秆切碎机的主要工作部件。卧式锤爪滚筒秸秆切碎机的主要工作部件锤爪滚筒,由滚筒和若干锤爪组成;卧式甩刀刀辊秸秆切碎机的主要工作部件甩刀刀辊,由刀轴和若干把甩刀片组成。锤爪或甩刀片通过销轴与锤爪座或刀座铰接,而锤爪座或刀座焊接在滚筒或刀轴上。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编写、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年11月出版的《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294-297页记载:一、秸秆粉碎还田机。秸秆粉碎还田机是利用拖拉机动力输出轴,通过传动系统驱动高速旋转的粉碎部件,对田间农作物(玉米、高粱、小麦、水稻等)秸秆进行直接粉碎并还田的作业机具。其工作原理是,高速旋转的粉碎刀对地上的秸秆进行砍切,并在喂入口处负压的作用下将其吸入壳内(粉碎室),使秸秆在多次砍切、打击、撕裂、揉搓作用下成碎段和纤维状。最后被气流抛送出去,均匀的剖洒到田间。(三)卧式秸秆粉碎还田机的结构及技术要求。1.卧式秸秆粉碎还田机的部件。部件主要有万向传动轴、悬挂机构、机壳、变速箱、刀轴、张紧轮、地轮、地轮等粉碎部件的结构形式及其特点。(2)锤爪型粉碎刀。锤爪的质量较大,可产生较大的锤击惯性力,对玉米、高粱、棉花等硬质类秸秆有较好的粉碎性能。但消耗功率较大。(四)秸秆粉碎还田机的设计与计算。2.刀轴动平衡的校核。一般刀座在轴向按等距离排列,即刀座之间的距离相等。有特殊需要可按要求设计刀座的距离。(五)粉碎刀的合理排列密度及排列方式。2.粉碎刀排列方式。合理的排列方式不仅能提高粉碎质量,还可使机具的运转平稳,动平衡的性能好。刀的排列不仅要达到动平衡计算要求,还要在装配前进行动平衡试验。用平衡块进行调整,达到动平衡要求。刀的排列方式有单(双)螺旋线排列和对称排列。国内秸秆粉碎还田机一般采用单(双)螺旋排列。不论哪种排列方式,均应满足:(1)刀轴受力均匀,满足动平衡要求。(2)相邻两片刀的径向夹角一般要大于60°。粉碎刀是影响秸秆粉碎质量的主要因素,刀轴的转速、机壳的形状等也是重要影响因素。
李洪波举示的盘锦双赢机械有限公司9YJR.0秸秆压捆机生产成本明细记载:一、秸秆压捆机增加自制件生产成本:3947.05元;二、捡拾器架体生产成本:6730.60元;三、压捆机风机生产成本:796.50元;四、压捆机捡拾部分外购件采购成本:81,420.50元;五、压捆机捡拾部分辅助原材料采购成本:1141.75元;六、压捆机捡拾部分标准件采购成本:2094.10元;七、压捆机生产用电成本(暂估):2000元;八、压捆机喷漆费用(暂估):120元;九、压捆机安装、调试费用(暂估):600元;十、企业管理费(暂估):20000元;十一、产品销售费用(暂估):5000元;十二、产品售后服务费(暂估):4000元;十三、经销商销售费用6%:9480元;十四、产品利润:20000元;9YF-2.0秸秆压捆机成品售价(不含税):157,330.50元。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雷沃公司申请宣告李洪波的案涉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7097号)》,决定维持案涉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洪波举示的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案涉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不存在否定李洪波案涉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情形,应当认定案涉专利权有效。
(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2821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销售票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铭牌和标识等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雷沃公司生产、腾跃公司销售,雷沃公司、腾跃公司对此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是:雷沃公司、腾跃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李洪波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使用的“栅条式定刀”用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没有对其含义给出特别界定,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能够理解,其系指栅栏式排布的条形的固定刀具。案涉独立权利要求1使用的“长孔网筛”用语,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能够理解,其系指带有长形孔的网状筛子。对雷沃公司关于上述用语含义含混不清,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不清楚的技术特征,无法确定案涉专利的权利界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其他有争议的用语,将在下文具体技术特征对比部分予以阐述。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雷沃公司举示的《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和《农业机械设计手册》,分别披露了卧式滚筒秸秆切碎机和秸秆粉碎还田机的相关技术,但没有披露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是对与被诉侵权产品整机构造相同或等同的完整技术方案的公开。雷沃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或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不能证明被诉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不能认定雷沃公司、腾跃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雷沃公司关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李洪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故应当以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判定的根据,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第一,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一种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包括打捆装置、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的双向输送绞龙及动力传动系统。”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是用来限定双向输送绞龙的,而非限定动力传输系统,其并没有对动力传动系统的具体位置作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打捆机、秸秆粉碎机、双向输送绞龙、动力传动系统等部分组成,打捆机位于设备的后上部,秸秆粉碎机位于打捆机的前下部,双向输送绞龙位于打捆机的下方、秸秆粉碎机的后方,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打捆装置、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的双向输送绞龙、动力传动系统等结构。雷沃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传动系统设置在打捆装置的前上方,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动力传动系统位于双向输送绞龙下方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第二,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双向输送绞龙的前方部位处与其平行地配置安装动刀轴总成。”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向输送绞龙的前方部位处与双向输送绞龙平行地装有动刀轴总成。两者相同。
第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爪式动刀均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没有界定“均布”的含义。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能够理解,“均布”是指均匀分布;“爪式动刀均布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是指爪式动刀均匀地分布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被诉侵权产品在动刀轴总成上有对称分布以铰链连接在动刀轴总成上的锤爪式动刀,属于与案涉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四,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动刀轴总成前侧上方配装栅条式定刀,该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呈交叉重叠式配合。”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能够理解,“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呈交叉重叠式配合”,是指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间隔分布、彼此端部重叠而形成交叉重叠配合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在动刀轴总成前侧上方的盖板内壁上有竖向平行、横向交错排列的定刀,当锤爪式动刀运动到定刀处时,锤爪式动刀与定刀呈交叉互切配合,两者之间有约1cm的间距,不接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属于与案涉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的配置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其中,并未限定盖板是否可分拆折叠及其连接方式。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不能将“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理解为盖板只能是不可分拆折叠的,也不能排除盖板之间可以是以合页铰接或者合页螺栓等方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有分体式盖板遮挡覆盖,盖板之间用合页铰接成一体,可分拆折叠。在双向输送绞龙上方的盖板为用合页螺栓连接的数块可分拆折叠盖板;在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不可分拆折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盖板连接成整体,遮挡覆盖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属于与案涉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雷沃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整体遮挡覆盖的盖板”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第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案涉专利说明书记载:“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大的秸秆在长孔网筛隔挡下,不能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随着旋转的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配合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以保证作业质量。”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案涉专利中,“长孔网筛”的位置是在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下侧上、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之间的上方,其功能是为了隔挡经动刀和定刀切撕揉搓后长度仍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下侧上、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之间的上方没有网筛、隔板等任何装置,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之间是相通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向输送绞龙下方设置的带圆孔的挡板,呈半圆形包住双向输送绞龙的下半部,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长孔网筛”的位置不同,并且不具有隔拦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的功能,亦不具有李洪波的专家辅助人所述网筛作用主要是形成负压风区,另外能捡拾粉碎后的秸秆等功能,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此项技术特征相比较,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并且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向输送绞龙下方设置的带圆孔的挡板,呈半圆形包住双向输送绞龙的下半部,是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的等同技术。李洪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向输送绞龙下方设置的带圆孔的挡板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长孔网筛构成等同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李洪波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雷沃公司、腾跃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李洪波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洪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上安装的S型板为原厂部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洪波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照片14张。该产品被吊车吊起后,技术人员对带有圆孔的可调挡板进行了拆卸,在挡板延伸线上方、盖板下侧、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之间露出一条固定的S型板,该S型板两端焊接在产品两侧面板上。虽然雷沃公司认为该S型板并非原厂部件,但经现场勘验,S型板两端焊接处未见改装痕迹,雷沃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S型板系李洪波在公证购买后另行安装的,而且雷沃公司举示的视频资料并经当庭演示,在视频播放1分36秒至2分43秒期间,画面显示的产品结构图中带有圆孔的可调挡板延伸线上方、盖板下侧、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之间存在一条固定的S型板,与产品实物完全相符。故雷沃公司所称该S型板并非原厂部件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9YF-1.9型方草捆打捆机系批量生产的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加施有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标志。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之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是定型产品且有一定的生产批量;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该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应当具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条件,即雷沃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定型产品,产品原理和结构基本成熟,主要技术性能达到了设计要求,产品图样及相关工艺工装文件能指导生产,雷沃公司具备批量生产合格产品的基本条件,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有一定的生产批量。故雷沃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李洪波要求而定作,仅生产了一台产品,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洪波的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沃公司、腾跃公司制造、销售的案涉9YF-1.9型方草捆打捆机是否侵犯了李洪波的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李洪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李洪波的诉请,判定雷沃公司和腾跃公司是否侵犯李洪波的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共有四项,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案涉专利相同或等同的长孔网筛、动刀与定刀的交叉重叠式配合、整体遮挡覆盖的盖板以及动刀均布分布等技术特征,因此,本院二审对上述四项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
第一,关于长孔网筛的技术特征问题。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大的秸秆在长孔网筛隔挡下,不能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随着旋转的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配合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以保证作业质量。”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专利中,“长孔网筛”的位置是在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下侧上、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之间的上方,其功能是为了隔挡经动刀和定刀切撕揉搓后长度仍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带有圆孔的可调挡板延伸线上方、盖板下侧、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之间安装一条固定的S型板,其位置处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长孔网筛”的相对应部位,与顶盖板形成喂入端口,能够隔挡经动刀和定刀切撕揉搓后长度仍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在锤爪式动刀与定刀的配合下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中S型板的技术方案属于与案涉专利“长孔网筛”等同的技术特征。李洪波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雷沃公司辩称李洪波在案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长孔网筛”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进行了限定,而在诉讼中又扩大了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规则,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但经当事人对该记录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该记录中并未记载李洪波在案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长孔网筛”这一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的相关内容,故雷沃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动刀与定刀的交叉重叠式配合”的技术特征问题。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锤爪式动刀运动到定刀处时,两者之间有约1cm的间距,不接触,但是锤爪式动刀与定刀系呈交叉互切配合,与李洪波案涉专利中动刀与定刀配合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该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等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动刀均布分布”的技术特征问题。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爪式动刀均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是指爪式动刀均匀地分布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锤爪式动刀系以铰链连接在动刀轴总成上以对称方式排列分布,尽管在刀轴圆周方向的排列角度不相等,但动刀系以动刀轴总成中点垂直线为对称轴,除两端动刀与相邻动刀的轴间距与其他动刀间的轴间距不同外,其他动刀均以相等的轴间距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两侧上,与案涉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在采用的手段上,实现的功能上,达到的效果上基本相同,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规定,雷沃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动刀均布分布”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整体遮挡覆盖的盖板”的技术特征问题。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的配置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可见,权利要求1并未对盖板是否可分拆折叠及其连接方式加以限定。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盖板系用合页铰接,可分拆折叠,但盖板连接成整体,位于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遮挡覆盖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其与案涉专利中的盖板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雷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的比对以及无争议的一审判决对其他技术特征等同或相同的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雷沃公司、腾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9YF-1.9型方草捆打捆机,侵犯了李洪波ZL201020138569.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9YF-1.9型方草捆打捆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雷沃公司、腾跃公司制造、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李洪波案涉专利权的侵害,并据此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雷沃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案涉专利的“动刀与定刀交叉重叠配合”、“长孔网筛”两个技术特征而不能实现案涉专利将秸秆粉碎得足够细小的发明目的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缺少相关技术特征。而且判定雷沃公司和腾跃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李洪波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法律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确定,即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以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能够完全达到专利的发明创造目的为必要条件。因此,雷沃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李洪波诉请雷沃公司、腾跃公司停止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李洪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雷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予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有较强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被诉9YF-1.9型方草捆打捆机为中型农业机械,销售价格和利润较高,且雷沃公司具备较强的生产技术能力,其产品销售范围较广等因素,并结合李洪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雷沃公司赔偿李洪波经济损失数额。李洪波诉请雷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腾跃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从雷沃公司购入,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李洪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腾跃公司的销售行为虽侵犯了李洪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洪波诉请腾跃公司与雷沃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洪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腾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9YF-1.9型方草捆打捆机;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洪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驳回李洪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马文静
审判员包雪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孟倩倩
书记员吕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