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525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传比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744355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尧路18号左右阳光7幢537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滨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0782131027,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四区二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俞网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传比阀门有限公司(简称传比公司,原名南京传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滨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93.61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6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093.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滨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滨源公司多次分批向原告传比公司定制不锈钢管件、阀门等五金机电产品,原告均及时根据被告要求将相关产品交付至约定地点。经对账,截止到2018年6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093.61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滨源建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名为南京传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对账明细表》1份,内容载明被告滨源公司分别欠原告2018年5月6日货款22168.11元、2018年5月30日货款18925.5元,合计41093.61元。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材料员“卜某”于当日在上述《客户欠款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传笔将上述《客户欠款对账明细表》拍照后,通过微信平台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俞网定。当日16时48分,俞网定通过尾号为2197号储蓄卡向周传笔转账汇款10000元。此后,周传笔通过微信平台数次向俞网定催要剩余货款,俞网定虽承诺付款,但实际并未支付。因被告始终未能付清余款,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客户欠款对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页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传比公司为被告滨源公司提供不锈钢管件、阀门等五金机电产品,虽然双方之间未就此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客户欠款对账明细表》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客户欠款对账明细表》载明,截止到2018年6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093.61元,后被告虽支付了10000元,但尚欠31093.61元,被告仍应对此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数次承诺付款而实际未能支付,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093.61元,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9日起,以欠付货款31093.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滨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滨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传比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109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93.6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扬州滨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昊
书记员吕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