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2458号
当事人:
原告:张从松,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江伟,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从松与被告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松、被告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伟还清张从松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款日结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承诺2014年5月17日还清,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便以多种理由故意拖欠,拒绝还款。2014年5月多次催要无果,10月份又说经济情况不好,等什么时候有了再给,没有还款期限。后来因欠债过多,携款潜逃,下落不明。近期听说,被告几年前因诈骗罪入狱,现在在荆州市第三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能判决付清。
被告江伟答辩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但因入狱,现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20万元的本金出狱后偿还,利息部分希望可以减免。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剩余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就上述共2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形成本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从松与被告江伟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共计15万元,剩余5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对借款本金金额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即年利率为30%,被告已经给付了两笔借款的前两个月的利息,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被告未付利息时间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为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现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即按照15.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从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牟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云
书记员桑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