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原告熊前芳,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唐喜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前华,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前芳诉被告熊前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林、被告熊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前芳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交换房屋。被告用自己所有的私房位于双流县东升一杆旗小区一套二型交换原告所有的安置房,位于双流县东升白鹭家园**三型。互换后,由于面积有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看在姐妹情分上同意了。换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双流县东升白鹭家园即长冶路四段87号1栋3单元1号安置房一套三,建筑面积112.7㎡,及相关手续交与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住进原告的房屋后,只字不提将东升一杆旗小区一套二型房屋交与原告,至今原告不知道被告所有的一套二型房屋在何处。近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退还被告2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的安置房,但被告以房屋已进行装修为由,不予搬出,致使协商未果。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换房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安置房一套;2、被告给付原告住房租金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前华辩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双流县东升白鹭家园套三的拆迁安置房与被告已拆迁但尚未落实到户的位于双流县东升一杆旗小区的套二安置房互换。随后,原告将套三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与被告,被告亦履行了支付20000元面积差价的义务。2014年8月,被告的安置房落实到户后,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却提出不换房了,要求解除换房协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立交换房屋人熊前芳(以下简称甲方),同熊前华(以下简称乙方)兹为房屋交换协议,双方同意如下:一、甲方将白鹭家园不动产房屋壹套与乙方一杆旗不动产房屋壹套彼此进行交换。二、甲乙双方确认自己所有做主。相互交清各项手续,与他人毫无瓜葛。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交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经甲(熊前芳)、乙(熊前华)双方协商决定:一、甲方将壹套叁住房换取乙方壹套贰住房,经协商,乙方补贴甲方差价(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套三房屋的钥匙、天然气卡和光纤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面积差价2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领取一套二房屋钥匙,原告认可收到该短信。
另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熊前芳与东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双流县东升镇国栋广场宾馆、老川藏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成建制农转非房)。2013年10月31日,东升街道广都社区出具证明,明确原告熊前芳根据前述征地拆迁协议书,具体安置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冶路四段87号1栋3单元1号,面积为112.7㎡。2008年3月6日,被告熊前华作为安置成员(乙方),与东升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香邻春天安置小区8栋1单元5楼18号110.59㎡;8栋2单元8楼31号72.67㎡选择安置房。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显示,香邻春天安置小区8栋2单元8楼31号72.67㎡安置房已具备交房条件。
又查明,香邻春天安置小区8栋2单元8楼31号72.67㎡安置房的另外两名安置成员梁德富、梁芯川分别为被告熊前华的丈夫和儿子。该二人明确表示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换房协议时,二人知情并同意。且原告交付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冶路四段87号1栋3单元1号的房屋后,二人一直与被告熊前华共同居住在该套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房屋交换协议、房屋交换补充协议、收条、短信截图、双流县东升镇国栋广场宾馆、老川藏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照片、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交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即应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一套三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房屋面积差价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领取一套二房屋钥匙。被告履行房屋交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前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熊前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嘉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