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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晓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624刑初97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06
案件内容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4刑初9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晓治,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文华、杨惠聪,被告人沈晓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晓治驾驶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粤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康华西路往边城中学方向居右转车道内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南诏镇华林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沈晓治在实施右转的过程中,未能礼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违反载人规定且违反标志指示的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诏安13375号电动车(后某被害人高某1及高某2)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沈某及高某22人受伤,被害人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晓治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1、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晓治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7年1月18日,经诏安县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晓治与被害人高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晓治赔偿被害人高某1的家属因被害人高某1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款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同时,被害人高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沈晓治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晓治可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晓治具有自首、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晓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晓治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晓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晓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晓治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且严重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晓治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晓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晓治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晓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廷学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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