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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凯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云01民终228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1-13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民终2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凯丰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鑫东盟酒店用品市场****。

经营者:吴健,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珂,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凯丰酒店用品经营部、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现上诉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交纳诉讼费,且明确拒绝预交诉讼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现明确拒绝预交诉讼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内容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彭韬

审判员杨雪

书记员:

书记员陈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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