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1169号
当事人:
原告:钟民杰。
被告:张小元。
被告:糜某。
被告:王高云。
审理经过:
原告钟民杰为与被告张小元、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钟民杰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高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元、糜某、王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民杰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小元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钟民杰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糜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钟民杰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张小元未归还。后被告张小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张小元分文未还,原告钟民杰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小元、王高云支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67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糜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钟民杰申请撤回关于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民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小元向原告钟民杰借款5万元的事实;
2、《民间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事实;
3、《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小元承诺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盖章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张小元、糜某、王高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钟民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钟民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钟民杰为出借方、张小元为借款方、糜某为保证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则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违约金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月付,于每月3号前支付,如任何一期利息未如约支付,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但如果出借方需要资金,则随时可以要求借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借款方逾期不还本金或者利息,借款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为借款方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二、三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张小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民杰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00),於2014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元未按约返还本金。
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小元向原告钟民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小元,身份证号××,于2014年1月28日向钟民杰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钟民杰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原定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叁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伍万元,今本人由于资金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现郑重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自愿赔偿钟民杰逾期一天壹万元的损失。至今,被告张小元未向原告钟民杰返还本金,故原告钟民杰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被告张小元与王高云于200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民杰与被告张小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糜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有《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元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钟民杰亦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至2014年5月24日,现被告张小元仍未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钟民杰有权要求被告张小元返还本金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承担违约金。现原告钟民杰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钟民杰关于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民杰与被告张小元关于履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糜某同意,故其保证期间仍为《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后二年”,原告钟民杰关于要求被告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元虽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但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小元、王高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钟民杰关于要求王高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元、王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民杰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小元、王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民杰违约金5164元(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
三、被告糜洪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钟民杰负担296元;被告张小元、王高云负担1179元,被告糜洪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审判长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孙荣水
书记员:
书记员徐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