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民初6347号
当事人:
原告:日照香之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高新二路香河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DT1203E。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真,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亿音乐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593916915。
法定代表人:郭苏南,总经理。
被告:郭苏南,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馆)。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香之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亿音乐器(上海)有限公司、郭苏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亿音乐器(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奥博少年宫日照香河馆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届清偿期限的借款159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方实际支付之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第二年至今的保底费用:截止目前80万元(按照10万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15至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之曰);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至今的营业收入分红,共计(暂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亿音乐器(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奥博少年宫日照香河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海上娱乐城的二楼三楼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曰,该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了部分合作细节,明确了双方的财务分配与费用结算制度。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协议第三条中对合作细节的约定,将收取的培训机构的保证金暂时拨付给被告方使用,款项共计159400元。根据协议第三项第一条的约定,上述借款应当在招生活动结束后归还,但截止目前,原告方尚未收到被告方返还的相关款项,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作第一年,原告方有权按照经营收入的20%取得分成,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合作第二年起,培训业务收入的18%作为原告方的合作分红,但截至目前,因被告经营惨淡、大量债务未予偿还等因素的影响,被告方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红。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第二年起保底费用为12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约8000平方米的办公面积,另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保底费用的50%,但截至目前,被告方尚未支付上述保底费用。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实质性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就双方协议原告方有权依法予以解除。就被告方存在的违约行为,原告方多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敦促。被告方解决相关争议,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亿音乐器(上海)有限公司、郭苏南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亿音乐器(上海)有限公司、郭苏南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日照香之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
书记员隋秀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