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11520号
当事人:
原告:罗建明,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明刚,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郑海燕,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建明与被告陈明刚、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郑海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明刚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一年,2017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续借,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
被告陈明刚、郑海燕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明刚有经济往来,被告郑海燕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60万元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应为被告陈明刚个人债务。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不应主张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明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转账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明刚。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建明现金60万元,借款期一年。”2017年8月23日,被告陈明刚在借条上备注“因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借。”借款之后,被告陈明刚未偿还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陈明刚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曾约定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同意续借并且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示其它向被告催收还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明刚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郑海燕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明刚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陈明刚与郑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郑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明刚、郑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建明借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罗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措施费3520元,以上合计8420元,由被告陈明刚、郑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童欢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