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0)湘0723民督8号
当事人:
申请人:朱良兵,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申请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投资人:朱良淮,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朱良兵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朱良兵称,1995年起朱良兵先后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在临澧县、澧县及常德等地工作。2008年起,朱良兵回到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工作。2009年12月18日,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与朱良兵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为朱良兵提供劳动岗位,提供食宿条件;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为朱良兵提供劳动就业报酬保障,如因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误工损失,由澧县铝制品厂每天补偿基本工资和生活费80元;按计件制、计时计算工资,一月一结算,多劳多得。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朱良兵根据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安排,从事叉车吊车装卸及购销业务等工作。但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一直未支付报酬。2010年12月17日,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为朱良兵等50名员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短期险)一份。2018年1月8日,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向朱良兵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朱良兵2001年至2013年工资合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欠款人朱良淮2018年3月20号”,朱良淮签名上盖有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印章。现申请人朱良兵要求被申请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支付申请人朱良兵劳动报酬62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朱良兵劳动报酬620000元。
申请费3333元,由被申请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刘庆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威
书记员赵泓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