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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浙金刑执字第2418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8-31
案件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金刑执字第2418号

当事人:

罪犯余明琴,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明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明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明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明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明琴准予减刑九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自2013年0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金革

审判员方梅

审判员吴益平

书记员:

代书记员钱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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