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2511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金渡工业集聚基地二期龙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MA4ULQ5682。
法定代表人:廖星,该公司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三路3号广西印刷工业城10号楼二层左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024001。
法定代表人:杨成。
被告:杨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莹、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同系被告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1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4165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14165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油墨。合作期间,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常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以书面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相关合作事宜,并且被告杨成自愿为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653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货款。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共同辩称,我确认欠原告货款141653元未付。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尚欠工人工资、房租,现在我的房子被查封了,也不能用于银行贷款,无法立即支付货款,希望能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油墨。双方一直友好合作,后因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油墨,并约定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按日收取应收账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还应当支付自延期支付货款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内容。同日,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杨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天龙油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CS2018073002(以下简称主合同),应甲方的要求,丙方愿意为甲方的连带保证人,为甲方履行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如果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同意在乙方依约提出清偿欠款要求时,以本公司所有之资金、财产先予偿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依约向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油墨。2019年5月8日,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对账函,经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尚欠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41653元,在对账函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分别盖章、签名确认。后因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杨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14165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此外,2019年9月9日,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1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9)粤1204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在价值150000元范围内诉讼保全(冻结、查封、扣押)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的财产(具体附列清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购买油墨,有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的《销售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函为凭,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41653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对账函确认的货款141653元的付款时间没有作出约定,依法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对账后付清货款给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但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直至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起诉时仍未付清,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要求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165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滞纳金,诉讼中,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变更请求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计算时间,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请求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故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141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给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与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显示,杨成自愿作为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为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货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并且,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杨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向杨成追偿。据此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与杨成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请求杨成对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165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时止以141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成对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共2837元(原告广东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潮兴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国良
书记员:
法官助理胡积民
书记员何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