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425行审12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9208-3.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让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郏县环境保护局法制股长。
被执行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139Q.住所地:郏县行政楼东段行政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肖宏欣,任局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郏环费字(2015)0002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郏环费字(2015)0002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经核算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5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60273.08元。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环监限字(2015)0020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定于2015年11月12日前缴纳欠缴排污费60273.08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环费催告(2016)6号排污费缴纳催告通知书。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做出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确定的排污费60273.08元的决定,本院应准予执行。对申请逾期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的申请,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事先告知,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郏县环境保护局郏环费字(2015)00026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征收被执行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污费60273.08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张利强
审判员张潇
书记员:
书记员程乐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