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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玮荔对葛忆辉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吉01执异27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7-09-19
案件内容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执异274号

当事人:

案外人:李玮荔,女,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桥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复东路阳光忆城**。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玮荔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玮荔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已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与亿城公司签订《阳光忆城认购书》,约定:案外人以总房款503273元的价格购买G7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同日,案外人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余款未缴纳。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李玮荔在本院查封前已与亿城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仅缴纳1万元购房定金,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李玮荔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玮荔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张东宇

代理审判员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蒋振华

书记员:

书记员常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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