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6民初1275号
当事人:
原告:史丙文,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学义,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丙文与被告邢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忠、被告邢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邢学义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比对检材,本院技术部门将本案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学义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37500元;2.判令邢学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邢学义向史丙文借款35000元,史丙文遂以自己名义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借款35000元交付邢学义使用,约定在高唐农商行产生的借款及全部利息由邢学义承担,高唐农商行借款到期后邢学义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史丙文无奈之下与高唐农商行协商后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500元,同日邢学义向史丙文出具借条一张(本金)、欠条一张(利息),本息共计41500元。后2014年邢学义向史丙文偿还1000元,2015年偿还2000元,2016年偿还1000元,至今仍尚欠史丙文3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
邢学义辩称,与史丙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史丙文所提交的借条、欠条并非是邢学义向史丙文出具的,而是向案外人王桂云出具的,该欠条、借条所载欠款早已履行完毕,且欠条、借条所出具的日期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史丙文于2002年12月22日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同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6.6375‰,史丙文提交借款凭证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虽未加盖信用社公章,但有信用社审核人员签字、签章,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邢学义出具的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金额为6500元的欠条之出具时间及本案争议债权的债权人问题。邢学义对以上借据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其向案外人王桂云出具的,并提供内容为“今证到邢学义欠我的钱已全部还清,我让他打的所有欠条已全部丢失王桂云20**.8.13号”的书面证明加以证明。史丙文称该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王桂云未到庭接受质询,邢学义亦未申请王桂云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书面证明确由王桂云书写,也仅能证明王桂云与邢学义之间可能存在借贷事实,并不能证明邢学义向王桂云出具的欠条即为本案所争议之欠条,故该书面证明对邢学义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因史丙文持有借据和欠据,且借据中明确记载“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史丙文在信用社贷款)利息止2003年5月29号”,本院对该争议债权的债权人系史丙文予以确认;关于借据和欠条的出具时间,邢学义虽申请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材致使无法鉴定,其亦无相反证据对该借据、欠条的出具时间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邢学义于2014年5月1日向史丙文出具内载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内载金额为6500元的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利息。史丙文诉称当时口头约定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由邢学义偿还,利息即为借款凭证所示之月利率6.6375‰,邢学义在借条上书写“(史丙文在信用社贷款)利息止2003年5月29号”,表明借款之时确有利息约定,史丙文诉称内载金额为6500元的欠条实为支付与信用社协商之后的利息,史丙文于2014年10月28日清偿高唐农商行之借款本息,按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远高于6500元,双方自愿协商收取6500元的利息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史丙文按照实际给付高唐农商行之利息向邢学义主张权利,亦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史丙文自认邢学义已偿还4000元利息,尚剩余25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应该形式要件完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史丙文提交邢学义出具之借条、欠条主张债权,邢学义虽对史丙文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来看,石丙文持有邢学义出具之欠条、借条,能够说明借款之经过且有证据证明借据所载明的出借资金的来源,应当认定史丙文与邢学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史丙文作为债权人要求邢学义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邢学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丙文借款3500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保全申请费395元,共计764元,由邢学义负担(史丙文已预交,在偿还借款时由邢学义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鲁兴超
书记员:
书记员唐瑞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