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81民初4155号
当事人:
原告:郑春玉,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叶舜华,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陈锦新,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娟,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春玉与被告叶舜华、陈锦新、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郑春玉诉称:被告叶舜华、陈锦新、陈娟以投资购买房地产为由向原告郑春玉借款55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舜华、陈锦新、陈娟共同返还原告郑春玉借款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娟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以本案应由被告陈娟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春玉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郑春玉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凤翔
代理审判员王寿锦
人民陪审员倪时钦
书记员:
书记员林小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