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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玉与叶舜华、陈锦新等管辖裁定书
案号: (2016)闽0181民初415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30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81民初4155号

当事人:

原告:郑春玉,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叶舜华,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陈锦新,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娟,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春玉与被告叶舜华、陈锦新、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郑春玉诉称:被告叶舜华、陈锦新、陈娟以投资购买房地产为由向原告郑春玉借款55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舜华、陈锦新、陈娟共同返还原告郑春玉借款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娟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以本案应由被告陈娟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春玉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郑春玉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凤翔

代理审判员王寿锦

人民陪审员倪时钦

书记员:

书记员林小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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