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131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
负责人:易松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谢,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小峰,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诉被告彭小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小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330.89元,利息19198.88元及违约金等5161.77元,合计53691.54元(数据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小峰未应诉、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7日,被告彭小峰向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同时,被告彭小峰声明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具体内容如下:.....第十八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第十九条.....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起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五条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第二十八条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甲方有关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照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第三十条...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情况实际对本合约机《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彭小峰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彭小峰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彭小峰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9330.89元,利息19198.88元及违约金等5161.77元,合计53691.54元。
因被告彭小峰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小峰与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被告彭小峰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向被告彭小峰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小峰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9330.89元,利息19198.88元及违约金等5161.77元,合计53691.5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庆
书记员:
书记员颜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