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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凌与杨锋、奚巧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3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5-16
案件内容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原告:杜凌。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

被告:杨锋。

被告:奚巧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凌为与被告杨锋、奚巧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巧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凌起诉称:被告杨锋与奚巧挺系夫妻关系。因归还银行借贷所需,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得60000元,由被告杨锋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个把星期即归还,未约定利率。两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原告杜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锋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锋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杨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奚巧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奚巧挺,现被告奚巧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杨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锋向原告杜凌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凌与被告杨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锋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杨锋、奚巧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锋、奚巧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凌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锋、奚巧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江俊溢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昕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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