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197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朱国权,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马连兵,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蒋金兰(马连兵配偶),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朱国权与被执行人马连兵、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马连兵、蒋金兰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3万元。若被告马连兵、蒋金兰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需额外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2000元,原告可就未履行的借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马连兵、蒋金兰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款债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33879元,已执行到位24197.76元,尚有109681.24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908元已缴纳。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连兵自述身患重病正在治疗中。本院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
2、通过法院执行司法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
3.已扣划被执行人蒋金兰银行存款26105.76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90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24197.76元。
4、本院已在系统网络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5、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扣划了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该案件的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了部分银行存款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今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曹锐
审判员潘惠慈
审判员周斌
书记员:
书记员郁秋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