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403执691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龙飞,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代理人:午娅萍,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贺锦权,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龙飞与被执行人贺锦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4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龙飞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云M**平台向被执行人贺锦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贺锦权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房屋登记进行了两次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网络资金。有登记在被执行人贺锦权名下的位于平川区大桥东路金贝利商贸有限公
司综合楼1幢701室,101室,102室,702室,本院予以查封。有银行存款1330.94元,本院冻结并扣划。经查明:被执行人贺锦权名下的位于平川区本院另案已拍卖成交,并发生转移,702室本院另案在先查封,不宜处置。对于申请执行人李龙飞申请评估、拍卖查封的被执行人贺锦权名下的位于平川区,102室,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经本院对拟申请评估、拍卖标的物进行现场勘察并走访住户调查,发现该房屋为整栋楼房的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不宜处置。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传统查控,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龙飞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苟云鹏
审判员刘保栋
审判员吴祥国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志生
书记员冯雪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